周立太律师 26-03-06 1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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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指导案例:对于重审案件当事人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姚远律师 姚律观澜

被告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案件历经二审、再审,最终被发回重审。此时,被告能否就管辖权“旧事重提”?发回重审是否意味着案件一切从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2015-18-2-373-001给出了明确的裁判规则。

一、基本案情

2007年,原告韩某彬以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为由,将九郡药业公司、云洲商厦公司、上海电视台、鸿雁大药房公司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九郡药业公司、云洲商厦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于答辩期内未对管辖权提出任何异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九郡药业公司、云洲商厦公司、上海电视台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九郡药业公司、云洲商厦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并于2011年8月作出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发回重审后,九郡药业公司和云洲商厦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主张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大连中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辽宁高院二审亦维持原裁定。两公司仍不服,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二、核心争议

被告九郡药业公司、云洲商厦公司主张,发回重审的案件适用第一审程序,既然是第一审,被告就应享有完整的诉讼权利,包括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此前未提异议,是因为原一审时未充分考量管辖问题,现在发回重审是“新的开始”,应当允许重新提出。

原告韩某彬则认为:管辖权异议的法定期间是唯一的,即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在原一审中放弃了该权利,且应诉答辩,已经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案件历经三级法院审理,管辖权早已确定,不应在发回重审时提出异议。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案件经再审程序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时,被告是否还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三、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了两公司关于管辖权异议的再审申请。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此为“应诉管辖”制度,也是管辖恒定原则的逻辑起点。

第二,发回重审的案件虽按第一审程序审理,但其本质是原诉讼程序的延续,而非一个新的初审案件。此前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案件管辖早已确定,具有程序上的既判力和不可逆转性。若允许在重审中重新审查管辖权,将导致已稳定的程序再次动摇,拖延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四、现实意义

对被告而言,管辖权异议虽是重要的应诉策略,但权利的行使有其严格时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依法视为自愿接受受诉法院管辖;此后,无论案件经历二审、再审抑或发回重审,均不得再次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这一规则要求诉讼参与人必须高度审慎对待一审答辩期,及时评估管辖问题,切勿将希望寄托于后续程序。

程序正义,恰恰体现于程序推进的有序与安定。一旦逾越法定期限,便意味着权利的丧失。在尊重权利的同时,更要敬畏规则——这是诉讼制度的底线,亦是司法权威的基石。

发布于 重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