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立太律师 26-03-09 09:52
微博认证: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指导案例:股权分期付款违约,不能适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法定解除权。

 姚远律师 姚律观澜 

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分期付款是一种常见的支付安排。然而,当受让人迟延支付某一期款项时,转让人是否可以依据《合同法》第167条(《民法典》第634条)关于“未支付到期价款达五分之一即可解除合同”之规定,直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入库指导案例2016-18-2-269-001给出了明确的裁判指引。

一、基本案情

2013年4月3日,汤某龙与周某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约定周某海将其持有的双星公司6.35%股权转让给汤某龙,股权转让款共计710万元,分四期支付,协议同时注明“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协议签订后,汤某龙按期支付了第一期款项。但因第二期款项未按期支付,周某海于2013年10月11日通过公证方式向汤某龙送达《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以根本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协议。次日,汤某龙即支付了第二期款项,并继续按期支付了后续两期款项。周某海则以合同已解除为由,将汤某龙支付的全部款项予以退回。汤某龙遂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解除协议行为无效,并要求周某海继续履行合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解除行为有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汤某龙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持相反观点,认为解除行为无效,据此撤销了一审判决,并判令汤某龙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周某海不服,申请再审,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核心争议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针对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协议,受让人迟延支付款项,转让人可否以“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出卖人经催告后仍未支付,可以主张解除合同”之规定,解除双方的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协议?

三、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中,支持了二审法院的裁判思路,具体为:

(一)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不直接适用《合同法》第167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规定

该条款主要适用于以消费为目的的分期付款买卖,交易主体多为经营者和消费者,出卖人承担较高信用风险,因此赋予其在特定条件下的合同解除权。而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属于投资行为,受让人目的在于参与公司经营、获取投资回报,与消费性买卖存在本质区别。

(二)合同目的能够实现,解除合同并非必要

汤某龙除第二期款项迟延支付外,已足额支付其余款项,并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愿意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股权也已于2013年11月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汤某龙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解除合同将影响交易稳定。

(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双方协议明确约定“永不反悔”,周某海在解除前未要求支付全部价款,而是直接解除合同,未尽诚信履约义务。

(四)维护交易安全

股权转让涉及公司治理、股东信任、工商登记等社会成本,若允许轻易解除,将影响公司经营稳定和交易安全。综上,法院认定周某海解除协议行为无效。

四、现实意义

笔者认为,本案的关键矛盾,在于股权转让人在交易完成后,因某些原因产生悔意,转而寻求以分期付款买卖的法定解除权为突破口,意图恢复自身股权、撤销转让行为。这一诉求虽以“受让人违约”为形式,实则反映出转让人对交易本身的重新评估与利益权衡。而法院的裁判立场,无疑对这种“事后反悔”的行为作出了明确否定。由此引申出的现实启示在于:股权转让是一项复杂的法律行为,涉及公司治理结构、股东身份变更、工商登记变更等多重程序,一旦履行并完成变更,便产生既定的法律后果。若转让方在交易后因市场变化、公司经营状况改善或其他因素而心生悔意,试图通过寻找合同条款的“技术性突破口”来撤销交易,不仅难以获得司法支持,反而可能陷入旷日持久的诉讼之中。因此,在股权转让交易中,专业的律师介入尤为必要。首先,在交易启动前,律师应为当事人提供全面的法律尽职调查,分析目标股权的价值、转让行为的利弊、潜在的法律风险,帮助当事人作出理性的商业决策。其次,在合同拟定阶段,律师应根据交易双方的真实意图,设计完善的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解除条件、争议解决机制等核心条款,避免因约定不明或条款不当而引发后续争议。最后,在交易履行过程中,律师还可协助当事人妥善处理股权变更登记、款项支付等事项,确保交易顺利落地。

发布于 重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