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在办案过程中看到律师因为立案问题与窗口工作人员产生争议,主要问题在于如何认定“以货币接收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承办律师认为其诉讼请求为支付货币,因此原告所在地可以作为合同履行地,进而原告所在地法院可以作为管辖法院。
关于此问题,我早就写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用语为“争议标的”,因此在以该条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时,需要对于“争议标的”进行判断,确定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标的。
需要注意的是,诉讼请求与争议标的不是同一概念。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通过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具体权利,即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要求人民法院予以判决的具体请求【诉讼请求可以具有多个】。争议标的是指由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特征性义务,是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具体合同义务【其具有唯一性】。
诉讼请求为给付货币的,不应简单地以诉讼请求指向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而应根据合同具体内容明确指向的合同义务来确定。在实践中完全可能存在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其外在表现为原告接收货币,但原告依据的合同内容可能是相对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所产生的给付义务(退款、定金、违约金);该货币给付本身并非合同约定的、被告应当履行的金钱义务,而是基于被告未履行其他义务而产生的给付责任,由此该诉请所指向的仍然是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履行、而未履行的义务,该争议标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付货币”,而是属于该条规定的“其他标的”。
因此,由于可能存在支付货币仅是诉讼请求的外在表现形式、而非合同特征性义务的情况,在对“给付货币”是否为争议标的进行认定时,不能单纯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货币、则认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而是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合同以及所约定的义务来确定争议标的,否则所有货币给付类诉讼请求均可以通过该条规定由(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简言之,如果单纯从诉讼请求来判断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那么所有金钱给付类诉讼请求均可以通过该途径以原告所在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明显有架空管辖法律秩序的嫌疑。因此,判断“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时,不能单纯通过诉讼请求来判断,而是应当根据合同的特征性义务来判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