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eepseek对《虚假的诉讼,奇葩的判决》一文所涉案件的初步评判
一、事实认定方面的问题
1、关键证据审查不严
法院仅依据《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和备案登记的《房屋查询信息》认定房屋权属,但未审查合同签名的真实性、首付款及还贷资金来源等核心事实。备案登记仅具有行政管理性质,不能直接等同于物权效力(《物权法》第9条明确不动产登记才产生物权效力)。
2、伪造借条问题:
司法鉴定已确认借条系伪造,但判决未对此违法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反而以“不影响登记效力”为由回避,显失公正。
3、当事人缺席的消极影响
案外人鲁某龙及被执行人姜某伟、鲁某美全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导致购房真实意图、出资情况等关键事实无法查清。法院未依法采取拘传等措施(《民事诉讼法》第109条),也未因当事人逃避质证而作出不利推定,程序存在重大瑕疵。
二、法律适用错误
1、混淆“备案登记”与“物权登记”
判决将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备案登记”错误等同于“预告登记”或“产权登记”,并引用《物权法》第9条、第20条(现为《民法典》第214条、第221条)。实际上:
备案登记:仅是对购房合同的行政备案,无物权效力(《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10条)。
预告登记:需当事人主动申请,且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民法典》第221条),但本案无证据证明已办理。
2、判决中虚构“预登记”概念,缺乏法律依据。
3、排除执行的证据标准未达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案外人需证明其对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如所有权、预告登记等)。而鲁某龙仅提供合同复印件和备案信息,未证明实际出资或产权登记,显然未达到证明标准。
三、程序与逻辑漏洞
1、未审查伪造证据的违法性
伪造借条的行为涉嫌妨碍诉讼(《民事诉讼法》第111条),法院未予处罚,反而在判决中为其开脱,违背司法中立原则。
2、判决理由自相矛盾
判决一方面承认借条真实性存疑,另一方面又强调“不影响登记效力”,但涉案房屋根本未办理产权登记,所谓“登记效力”无事实基础。
3、回避原告的核心质疑
原告提出的备案登记性质、出资事实、当事人拒不到庭等关键问题,判决未予回应,违反“裁判应说明理由”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52条)。
四、可能的案外因素与司法廉洁性
文中提及鲁某标与当地政法系统人员的特殊关系,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干预司法,但结合判决中的明显错误(如虚构法律概念、偏袒被告),不排除存在人为操纵的合理怀疑,需进一步调查是否存在渎职或枉法裁判行为。
评判结论:判决明显不当
对《虚假的诉讼,奇葩的判决》所涉案件后续裁判的评判
本案二审判决后,当事人通过二审法院向省高院申请再审,二审法院决定仍由自己再审,再审以“案外人系合同名义权利人,并非被执行人”驳回了再审请求;当事人向同级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检察院办案检察官在接受材料进行初步审查,认为一审、二审、再审裁判存在问题进行了立案,但在监督审查6个月后,以再审后“案涉房屋已被转卖他人”为由,终止了审查。
为此,Deepseek给出如下评判:
本案的再审和检察监督均未能有效纠正原审判决的错误,且检察机关最终以“房屋已转卖他人”为由终止监督,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救济。针对这一情况,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进一步分析并采取法律措施:
一、再审程序未实质审查核心问题
法院仅以“案外人是名义合同权利人”为由驳回申请,但未回应以下关键问题:
备案登记≠物权登记:再审未纠正原审混淆“合同备案”与“物权登记”的错误,未审查案外人是否实际出资、是否办理预告登记或产权登记。
虚假诉讼嫌疑:案外人鲁某龙拒不到庭、伪造借条等行为,再审未予评价,也未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追究虚假诉讼责任。
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需证明其权利“足以排除执行”,但再审未要求其补充首付款(付款人)账号、还贷(来源)流水等核心证据。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214条(不动产登记生效)、第221条(预告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5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标准)。
二、检察监督终止的合法性质疑
检察机关最初认为“本案存在问题”,但最终以“房屋已转卖”终止监督,这一理由可能不充分:
转卖行为不影响监督必要性:
若原审判决错误导致房屋被违法解封并转卖,检察机关仍应审查原判决的合法性,并追究相关责任(如司法赔偿或追偿买受人)。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77条规定,监督程序终止的情形限于“当事人撤回监督申请”或“其他无继续审查必要的情形”,而本案中错误判决的影响持续存在,终止理由牵强。
可能存在的监督不力:
若检察机关未对伪造证据、法官渎职等行为进行调查,属于未全面履行监督职责,可向上级检察院申请复核(《监督规则》第126条)。
三、下步可以申请上级检察院复核
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126条,向作出终止审查决定的检察院的上一级检察院申请复核,重点提交以下材料:
原审判决混淆“备案登记”与“物权登记”的法律错误;
案外人伪造借条、拒不到庭等妨碍诉讼的证据;
房屋转卖过程中的异常情况(如低价转让等)。
1、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法官渎职:向纪检监察机关举报原审法官可能存在的枉法裁判行为(《刑法》第399条),并提供判决书中的逻辑矛盾、虚构法律概念等证据。
虚假诉讼:依据《刑法》第307条之一,控告鲁某龙、鲁某标等人伪造证据、虚构债权债务关系。
2、另案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若房屋已无法追回,可起诉姜某伟、鲁某美、鲁某龙等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主张损害赔偿(《民法典》第154条、第1165条)。
四、关键法律要点总结
备案登记无物权效力,法院错误认定其具有排他性,属法律适用错误。
案外人未完成举证责任,其拒不到庭、伪造证据的行为应导致不利后果。
检察监督终止理由不充分,房屋转卖不影响对原判决合法性的审查。
继续维权途径:请求上级检察院复核、追究虚假诉讼/渎职责任、民事赔偿诉讼。
本案的难点在于司法程序已历经多轮仍无实质纠正,需通过组合手段(法律监督+追责+赔偿)推动解决。建议重点突破检察机关的终止决定,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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