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世界确实浩瀚啊,以前我都没意识到这是一个问题,这两天了公众号“懂法的may”,才学到一个问题,那就是视频平台如果对上线的作品披露虚假数据,有可能构成虚假宣传。
这个文章写的很扎实,考虑了各种可能:
我先写一下通过这个文章知道的法条,然后自己也做了补充:
《广播电视行业统计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大数据统计信息系统,统筹收视收听率(点击率)统计工作,对数据的采集、发布进行监督。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干扰、破坏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收视收听率(点击率)统计工作,不得制造虚假的收视收听率(点击率)。
《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条 从事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经纪活动的机构、个人等应当依法收集、处理、使用从事节目制作活动人员的个人信息,不得采用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
从事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经纪活动的机构、个人向社会公众、其他从业主体提供的节目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对节目的内容主题、制作成本、收视率点击率等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欺骗、误导社会公众、其他从业主体,扰乱正常行业秩序。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对商品生产经营主体以及商品销售状况、交易信息、经营数据、用户评价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
(七)虚构投票量、收听量、观看量、播放量、票房、收视率等互动数据;
第一是行政违法层面的合规风险。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广播电视行业统计管理规定》已明确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制造虚假的收视收听率、点击率,《广播电视和网络视听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注意2022年发布,但是至今没有正式稿)也进一步明确,不得对节目收视率点击率、制作成本等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若涉案剧集确实存在通过技术手段人为拔高数据、对外虚假宣传“爆款”属性的行为,不仅直接违反广电行业监管规定,同时违背统计相关法律法规,市场监管部门、广电主管部门可依法对相关主体开展调查,并作出责令整改、警告、罚款、停业整顿乃至行业禁入等行政处罚。
第二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层面的法律责任。爱奇艺诉飞益公司案,已通过司法裁判明确了视频数据刷量行为的不正当竞争定性。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相关规定,通过虚构点击量、热度值制造虚假市场关注度的行为,本质上属于虚假宣传,将直接扰乱影视行业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实务中,该责任分为两类情形,若片方、营销公司主动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刷量、控评等数据造假行为,将直接对同业竞争者构成不正当竞争,挤压优质剧集的生存空间,同业经营者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方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若播出平台参与、默许数据注水,甚至利用算法黑箱人为干预热度数据、制造平台间热度差,基于虚假数据开展广告招商、会员拉新,既会对同业平台构成不正当竞争,也将进一步触发对广告主、消费者的欺诈责任。
第三是民事合同与侵权层面的法律责任。其一为对广告主的合同违约责任与欺诈责任,品牌方基于剧集“爆款”的虚假数据投放贴片、植入广告,支付高额广告费却未获得合同约定的真实曝光与传播效果,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广告主有权以欺诈或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广告合同,要求相对方全额返还广告费,同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及维权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其二为对消费者的侵权责任,若普通观众基于虚假的热度、播放量宣传,付费充值会员观看剧集后,发现内容与宣传的“爆款”品质严重不符,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平台、片方的虚假宣传行为已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与公平交易权,消费者有权主张退费及相应赔偿,尽管目前个人维权存在举证难度,但具备明确的请求权基础。其三为合作合同中的违约责任,若片方与平台、投资方、合作方之间存在对赌协议、版权售卖合同,虚假的播放数据将直接触发合同中的违约条款,相关主体需承担高额的违约赔偿责任。
第四是刑事层面的法律风险。文章提及了刷量机构的刑事风险,而实务中,该风险不仅限于数据公司,委托方也可能构成共犯。对于专门提供刷量服务的机构,通过域名切换、IP更换、开发专用脚本等技术手段,非法侵入、干扰视频平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篡改播放量、热度值等核心数据,后果严重的,将构成《刑法》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若相关机构未经许可,长期有偿提供刷量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还将构成非法经营罪。不过这里我觉得,一些刷量行为在实务中的定性存在争议,刷量机构通常是通过模拟正常用户请求的方式操作,并非直接"侵入"或"篡改"后台数据,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有一定距离。司法实践中更常见的定性是非法经营罪,或者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公诉。
而片方、营销公司、平台内部人员若与刷量机构存在共谋,主动委托、协助实施数据造假行为,将构成上述罪名的共犯,且若涉及虚假广告招商,还可能触犯虚假广告罪,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我来写一些合规的建议:
对于影视制作方、宣发公司而言,在与宣发公司、营销机构签订的合作合同中,必须设置明确的合规禁止条款,约定合作方不得实施任何数据造假、虚假宣传行为,同时配套严格的违约追责机制,明确若合作方违反合规约定,制作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主张高额违约金,并要求其赔偿全部损失,包括行政处罚罚款、民事赔偿款、品牌商誉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其次要建立全流程合规审查机制,在剧集宣发全流程中,由法务或外部律师对宣传物料、推广口径进行事前合规审查,避免使用绝对化用语,因为如果拿不出数据来源和统计口径,本质上和虚假广告没有区别。
同时要完善证据留存体系,对剧集播出期间的真实播放、拉新、转化数据进行完整固定,若遭遇同业恶意刷量抹黑,或第三方恶意造谣数据造假损害商誉,可及时通过公证、区块链时间戳等方式固定证据。
对于广告主而言,需做好事前风险防控与事后维权应对。在广告投放前,不能仅依赖片方、平台提供的热度、播放量数据,应委托第三方中立机构对剧集的真实受众、播放转化、口碑舆情进行全面尽调,不过数据核实是黑箱问题,第三方机构能拿到的数据同样是受限的,因此也只能做参考。在签订广告合同时,必须设置明确的数据真实性保证条款与违约追责机制,明确约定片方、平台需保证剧集相关数据的真实性,要求平台或片方在合同附件里列明剧集的预期播放量区间、热度数据及其来源,并约定若数据存疑由其负责提供后台数据供核查,若查实存在数据造假、虚假宣传情形,广告主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要求全额返还广告费,并主张合同总金额一定比例的违约金,同时明确损失赔偿范围涵盖维权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保全费等全部合理开支。若发现投放剧集存在数据造假嫌疑,需第一时间通过公证等方式固定相关数据、宣传物料、投放效果等证据。
其实最难的是事后核实数据,实务中大致有三条路可以走。一是交叉验证,播放量极高的剧集,对应的广告招商价格、平台会员拉新数据、社交媒体自然讨论量,应当在合理区间内相互印证。如果一部剧播放量"爆款",但广告主投放ROI极低、社交平台几乎没有自然讨论,这种数据间的内在矛盾本身就构成造假的间接证据,在诉讼中可以作为辅助证明材料使用。二是借助行政程序,国家广电总局和市场监管部门对平台有行政调查权,可以直接调取后台数据,因此在民事诉讼之前或同步向监管部门实名举报,一旦行政调查启动,行政认定结论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定案依据,大幅降低举证压力。三是在诉讼阶段申请证据保全与司法审计,要求平台提交特定时间段的后台数据及算法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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