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临沂:90后的政务大厅税务窗口劳务派遣人员微信收款22万为他人办理不动产过户提供便利,被判1缓2。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5)鲁1311刑初42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汉族,1991年2月27日出生于临沂市河东区,公民身份号码XXX,大学专科文化,原临沂市兰山区某劳务派遣人员,住临沂市河东区。202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彬,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2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张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2月至2021年2月,被告人胡某在临沂市地方税务局驻房产局税务征收大厅、驻政务服务中心办税大厅、临沂市某乙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不动产过户业务办理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临沂某甲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韦某甲、临沂某乙有限公司原二手房交易员李某甲以微信转账等方式所送钱款共计23.033771万元。分述如下:
1.2016年2月至2021年2月,被告人胡某在临沂市地方税务局驻房产局税务征收大厅、驻政务服务中心办税大厅、临沂市某乙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韦某甲在不动产过户业务办理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韦某甲微信转账等方式所送钱款共计21.938771万元。
2.2017年8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胡某在临沂市某甲、临沂市某乙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甲在不动产过户业务办理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李某甲微信转账等方式所送钱款共计1.095万元。
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证据有:书证,证人韦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构成受贿罪无异议,但胡某经监察部门电话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已主动上缴全部违法所得,愿意缴纳罚金;胡某系收贿型受贿罪,为行为人谋取的是正当利益,无犯罪前科。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2021年2月,被告人胡某在临沂市地方税务局驻房产局税务征收大厅、驻政务服务中心办税大厅、临沂市某乙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不动产过户业务办理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临沂某甲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韦某甲、临沂某乙有限公司原二手房交易员李某甲以微信转账等方式所送钱款,共计23.03377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胡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主动上缴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已查明的本案事实,结合胡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并责令其到居住地社区接受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胡某的违法所得23.033771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季会会
人民陪审员 周海龙
人民陪审员 王 娜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春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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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北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