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串通投标案看工程买卖的中介费数额。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26)浙1124刑初1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浪,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东阳市。因犯行贿罪于1998年7月28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2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同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小明,浙江君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202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浪犯串通投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颢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浪及其辩护人王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
2022年4月至2023年7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浪与吴某东(已判决)为提高参加工程项目招投标的中标概率,借用浙江永某建设有限公司、丽水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磊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中某建筑园林有限公司、浙江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丽水瓯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龙泉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资质,通过确定各公司报价下浮率,控制报价的方式串通投标。项目中标后,实际施工人与中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给付吴某东、赵某浪好处费共计190万元,其中赵某浪自述分得14.8万元。
1.2022年4月18日,松阳县某馆改扩建项目由借资的浙江永某建设有限公司以8089822元中标,后项目实际施工人周某给付吴某东好处费至少现金49万元。被告人赵某浪自述从中获利5万元。
2.2022年4月19日,松阳某传承中心(老剧院)改造提升工程由借资的浙江磊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5942868元中标,后项目承包给蔡某健施工。
3.2022年7月8日,松阳县国家某传统村落公园游客接待中心项目由借资的丽水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10527168元中标,后项目实际施工人刘某忠给付吴某东好处费现金50万元。被告人赵某浪自述从中获利4.8万元。
4.2023年5月18日,松阳县某产业区块凤山路邻里中心由借资的丽水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20113376元中标,项目实际施工人孟某异支付吴某东好处费现金91万元。被告人赵某浪自述从中获利5万元。5.2023年7月7日,松阳县某农产品冷链物流中心项目(一期)由借资的丽水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30394601元中标,后项目由被告人赵某浪施工。2025年8月13日,被告人赵某浪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吴某东退出违法所得175.2万元。本案审理期间,赵某浪退出违法所得14.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招标公告、评标方法、详细评分汇总表、投标函、中标通知书、微信转账记录、建设工程合作协议、承揽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证人吴某东、周某、王某、李某超、蔡某珍、陈某姿、陈某卿、兰某琦、季某娟、朱某静、吴某涛、邹某秧、李某伟、范某康、方某良、孟某异、方某超、金某斌、叶某伟、陈某香、刘某忠、邱某德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浪的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浪伙同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浪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退出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串通投标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浪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王小明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赵某浪坦白、退出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浪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浪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上述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浪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赵某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8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叶永青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叶丹琪
书 记 员 王益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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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北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