牧豚员天天 26-03-16 08:01
微博认证:工程师

【我认为现时有必要基于《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对《民族区域自治法》进行修改】

《民族区域自治法》自2001年修正后已历经了25年,与当前新时代民族工作的核心要求存在明显的适配性缺口。2026年3月12日新颁布的《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确立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这一新时代党的民族工作主线,是我国民族法治建设的最新纲领性成果。因此,现时有必要基于《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修改完善《民族区域自治法》。

一、修改的核心原则:
以《促进法》的核心精神、法定原则和制度规范为根本遵循,对《自治法》进行系统性升级、适配性调整和结构性补全,实现两部法律的有机衔接、协同发力,推动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在新时代更好服务于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

二、具体修改建议
(一)序言
1.删去“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体现了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精神”的表述,改为“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促进区域协调发展,完善区域一体化发展机制和差别化区域支持政策,加快民族地区高质量发展,推进各民族共同富裕,推动各民族共同迈向社会主义现代化”,与《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对标。
2.修改“坚持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必须切实保障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的表述,明确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是实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根本遵循、核心主线和根本目标。同时,应当明确“以增进共同性为方向”的法定原则,引导各族人民要着眼中华民族根本利益和整体利益。
3.将“必须大量培养少数民族的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修改为“必须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贯穿各级干部和专业人才的培养全过程,加强民族地区干部与人才队伍建设”。
4.删去“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的表述(《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已无此表述)。
5.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写入序言。

(二)第一章 总则
1.修改第四条“......同时依照宪法和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的表述,明确自治机关应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作为主线任务。
2.第六条中应明确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制定和实施经济社会发展领域的规划计划、政策措施,应当有利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
3.删去第六条中“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的表述,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坚持以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引领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支持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宣传和推广”,与《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对标。
4.第十条中增加“国家加强时代新风新貌的培育,推进公民道德建设,开展群众性法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技术普及,推动移风易俗,倡导文明进步的新风尚,引导各族群众在生活交往、婚丧嫁娶等活动中自觉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序良俗”,与《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对标。
5.第十一条中增加“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民族身份、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为由,故意引发或者激化矛盾,扰乱公共秩序”,增加“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对标《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

(三)第二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机关的组成
需要大删大改

(四)第三章 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1.修改第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与第二十条“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明确明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必须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前提,以增进共同性为核心方向,不得制定不利于民族团结进步、弱化中华文化认同、阻碍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条款,同时明确上级人大常委会的合规性审查职责,确保立法权行使不偏离主线。
2.删除第二十一条原规定内容,替换为“国家机关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公务用语用字。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需要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发布文书的,应当同时提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版本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版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在公共场合需要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应当在位置、顺序等方面突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与《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对标。
3.第二十二条应明确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贯穿民族自治地方干部的培养、选拔、使用、管理全过程,作为干部考核、任用的核心指标,对标《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
3.删除第三十七条中“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班级)和其他教育机构,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根据情况从小学低年级或者高年级起开设汉语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各级人民政府要在财政方面扶持少数民族文字的教材和出版物的编译和出版工作”的表述,改为“国家全面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公民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用字。国家推动学前儿童学会普通话、完成义务教育的青少年能够基本掌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与《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对标。
4.修改第三十八条,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文化工作者和有关单位,创作和展示具有中华文化底蕴、体现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文艺作品”。同时明确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都是中华文化的组成部分,坚持以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引领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替代原法中“自主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民族文化事业”的单一表述。另外应该增补“树立和突出各民族共有共享的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的法定职责,明确民族自治地方的文化建设,必须以增进中华文化认同、增强中华文化自信为核心目标。

......
(此章对于自治机关的授权过宽,应对其自主权予以收窄,不再赘述。针对原法中经济、教育、文化、社会治理等自治权条款,应以《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进行方向性调整与内容补全,解决原法中“重地方自主、重民族特色,轻国家融入、轻共同性建设”的适配性问题)

(五)第四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1.第四十七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国家通用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
“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改为“法律文书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需要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发布文书的,应当同时提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版本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版本”。

(五)第五章 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
1.增补核心法定内容:推进互嵌式社区环境建设、完善各族群众共居共学共建共享共事共乐的社会条件、促进各民族全方位互嵌和广泛交往交流交融,填补原法中交往交流交融促进机制的空白。
2.第五十条删除“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帮助聚居在本地方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或者民族乡”的表述。
3.第五十三条应增补法定禁止性条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民族身份、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为由干涉婚姻自由、故意引发或激化矛盾、实施就业歧视或拒绝提供公共服务,对标《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

(六)第七章 附则
1.第七十三条,明确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本法的配套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实施办法时,必须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符合《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核心要求。
(建议完,仅供参考大致思路)

三、明确两部法律的衔接关系
建议在附则中明确:“民族自治地方实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应当同时遵守本法和《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规定。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相关规定”,确保两部法律的协调统一,避免制度冲突。

发布于 广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