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口法声 26-03-17 19:36
微博认证:律师 张献伟 法律博主

最近一年多几乎不再网络发言,几乎没有关于办理案件的发言。今日受到教育,好好学习:“违规炒作案件”。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禁止违规炒作案件的规则(试行)》第4条第2项规定:“律师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依规履行职责,不得以下列方式违规炒作案件:……(二)通过媒体、自媒体等平台就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评论,以转发、评论等方式炒作误导性、虚假性、推测性的信息;”司法部2008年《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38条第2项规定:“律师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

从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可以看出“违规炒作案件”必须具有“两性”,即“歪曲性”和“误导性”。“歪曲性”主要是基础事实的虚假性;至于“误导性”,绝非“倾向性”。因为律师不承担客观义务,其观点和意见具有一定的偏向性或者“当事人性”,符合其职业特点和诉讼职能。

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违规炒作案件”,只可能是案件实体问题,程序问题不能成为“炒作”对象。如果律师指出超期羁押、不当羁押、刑讯逼供、非法取证、不正当分案、限制旁听、不移送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程序性事项,不属于“违规炒作案件”的范畴。这些均属于“程序性辩护”事项,是辩护律师履行职责的体现。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禁止违规炒作案件的规则(试行)》第8条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党和国家重大决策部署、公共事件和涉法问题等发表评论,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审慎。”可见,并非一概禁止律师就所办案件发表评论,只要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审慎”就应当被允许,就是正当的。

发布于 河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