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夫妻离异的法律规定
--摘自学者郭松义所著《伦理与生活:清代的婚姻与社会》
在清代文献或官方案牍中,离异指解除婚约,既可能是男方的原因,也可能出于女方的要求。
一、发现有欺骗行为,使一方对另一方失去信任,只要受害方提出告诉,官府便可依律判定离异。
二、丈夫为了钱财,将妻妾典雇与人为妻妾,或妄作姊妹嫁人者,一经告发,不但双方需判离异,聘礼钱财入官,丈夫和有关人员还要受到杖责,若买者情知故犯者也要同坐。
三、若有妻更娶者,亦杖九十。(后娶之妻)离异(归宗)。
四、与伦理纲纪有违,如同姓为婚、尊卑为婚、居丧嫁娶等。
五、府、州、县官娶部民女为妻妾和文武官娶乐人(妓者)为妻妾。
六、有违戒律和混淆等级的。如僧道娶妻、良贱为婚,要离异受责。
以上六条,虽多有民不告官不究的情况,但一旦探追,官判离异,便具有强制的性质。除此以外,七出之说早在唐代已归入律文,清代只是照例沿用而已。按照当时律条,丈夫在七种条件下可以出妻:
一、“无子”, 即婚后多年无子,丈夫怕断了血脉后代,可休妻别娶。在唐律中丈夫以50岁为限年,过了50岁便有理由出妻。清律取消了限年,给予丈夫更多选择权,对妻子当然不利。
二、“淫佚”, 妻子与人私通,或另有所爱。
三、“不事舅姑”, 不能好好侍奉、孝顺公婆。
四、”多言”, 好搬弄是非,搞得全家、亲友、邻里不安。
五、“盗窃”, 有偷摸窃盗行为。
六、“妒忌”, 待人悍泼嫉妒。
七、“恶疾”, 主要指慢性难以治愈的隐疾。
不过,为了对出妻行为有所约束,清律同时规定有“三不去”, 即“与更三年丧”, 妻子曾为丈夫的父母服过丧期;“前贫贱后富贵“和“有所娶无所归”, 妻子被休后无可去之处。
另《清律·出妻律文》中, 还有一个规定,就是夫妻“义绝”者必须离异。《大清律例通考校注》中对“义绝”的解释为:“夫妻中一人殴打、杀伤对方亲属者,表明恩义已绝,必须判决离婚。” 虽然夫妻是一家,但既然伤害到对方的至亲,说明已无情义可言,不能不离。故律条又定:“若犯义绝而不离者,亦杖八十。” 这与前面说的“七出”,指法律允许丈夫可据此提出离异,但不等于必须离异有根本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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