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律师赵磊 26-03-22 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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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开心]律所分所是否要承担总所法律责任?
最近沸沸扬扬的宇宙第一大所梅向荣融资暴雷一案引出了很多问题,既有律所可能的对外的债务承担问题,也有律所内责任分担的问题。由于其拥有127家分所,有人问:分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这里面要区分对外责任与对内责任,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
一、先谈下“总所”
1、正式合伙人身份并不公示。
律所的合伙人登记不像公司登记在工商登记机关,而是登记在司法局,对外并不公示。不像公司那样,你可以在手机上通过企查查迅速查出(股东)合伙人。这也就是很多律所“内部合伙人”"或"权益合伙人"(未登记备案)可以对外宣称合伙人的一个原因。根据公开报道,该律所内部存在大量未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的"高级合伙人"、"权益合伙人"等,这类身份不具备《律师法》框架下的合伙人治理权利,更多停留在内部称谓层面。
2、律所合伙人无限连带责任。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律师事务所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分所”
若总所债务涉及分所资金调度等,风险可能向分所传导。分所形式上独立核算,但该律所采取"总部主导+分所体系"模式,资金和决策权高度集中在梅向荣的实际管控下。
三、 "内部合伙人"或"权益合伙人"(未登记备案)的民事责任问题
该律所内部存在大量未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的"高级合伙人""权益合伙人",应该是根据与律所、分所签订的协议,承担对内义务,但也享受对内的权利。其具体责任需根据实际签署的协议,如《股权高级合伙人入股协议》确定,若协议约定收益固定回报(如年8%),可能被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合伙关系。 内部头衔≠法律责任:盈科内部的"全球合伙人"、"股权合伙人"等头衔若未进行法定登记,不产生法定意义上的合伙人责任。
四、分所有否合伙人?
1、先说答案:没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章“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规定,律师事务所的分所不需要设立独立的合伙人, 无合伙人要求。分所的设立、运行和管理均由总所(本所)统一负责。分所不具备独立的合伙人结构,不需要本所合伙人常驻或在分所设立合伙人。
2、分所负责人不一定是总所合伙人。
分所负责人由总所决定,任免需报批,但负责人不一定是总所合伙人,只需满足执业经历和专职要求等。
3、分所本身无“分所合伙人”法律概念。
总所对分所承担全部管理职责,包括任免负责人、派驻/核准律师、审核内部制度、指导执业和财务等,并对分所债务承担责任。分所不是独立法人实体,其债务由总所(合伙律师事务所)承担。总所合伙人对总所、分所债务按合伙形式、约定等承担民事责任。分所本身无“分所合伙人”法律概念。
4、法律不强制分所合伙人身份。分所 ≠ 独立合伙所。分所是总所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合伙人机制,无需在分所设立或配备合伙人。如果是总所的合伙人想在分所执业,可以作为派驻律师,但不改变分所的非合伙性质,法律不强制其为分所合伙人身份。
五、为什么分所设立时需要合伙协议?
1、这里的合伙协议应该如何理解?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提交本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这里的“合伙协议”指的是总所(即申请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而不是为分所单独新签订的协议。
2、为什么需要提交合伙协议?
只有合伙律师事务所(普通合伙或特殊的普通合伙)才有资格设立分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律师事务所不能设立分所。
合伙协议是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核心法律文件,它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签订,载明合伙人基本信息、出资、权利义务、收益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争议解决、修改程序等内容。
六、分所是总所的分支机构,不是最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
即实体上,分所不是民法典意义上的独立法人、非法人组织等民事主体。其设立、运行、管理、债务责任全部由总所承担。因此,审核机关需要审查总所的合伙协议,以确认:
1)该所确实是合伙形式(而非个人或国家出资形式)。
2)合伙人数量、资格、资产等是否持续符合设立分所的门槛(本所成立3年以上、20名以上执业律师)。
3)合伙协议中关于内部治理、决策机制、责任承担等约定是否支持分所的设立和管理(例如,总所对分所的管理职责、分所负责人任免、财务统一等是否与协议一致)。
4)总所的合伙人是否具备持续有效的合伙关系,无违反协议或法律的情形。
七、但在程序法上,分所可以是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诉讼主体,即可以在诉讼中成为被告等当事人
法条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其中第(五)项明确列举了:“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这一条从反面进行了补充规定,区分了合法分所与“冒牌”分所的诉讼主体资格:“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律所分所如何适用该规定?律师事务所属于民法典规定的“非法人组织”,当其设立分所时,该分所的法律地位就是总所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因此,只要该分所是经司法厅(局)批准合法设立,并持有合法的《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即“领取了营业执照”),它就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情形,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
总结与判断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律所分所能否作为被告直接应诉,标准非常简单:
· ✅ 可以作为当事人(被告):如果分所是依法设立且持有合法的执业许可证,就具备独立的诉讼资格。
· ❌ 不能作为当事人(被告):如果分所未经合法批准(如黑户),或者虽然批准了但没有领取执业许可证,则不能独立应诉,需要直接起诉其总所。
八、组织变更无溯及力
该律所在2026年3月2日,由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变更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产生什么法律效果?2026年3月2日前的生的债务仍按普通合伙规则处理,变更后的结构不能溯及既往。
九、目前的法律定性
虽说梅向荣的违规投资、挪用资金等行为、其是否为罪犯的法律定性,最终要以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但梅向荣的自首、目前上海警方的正式立案,铺天盖地的舆论谴责,特别是律师同行的发文谴责、与他打过交道的人的往事回忆、以及曾经在该所执业过律师的证说,也已经说明了很多问题,至少这都是广义上的证据吧,大家可以脑补......
十、有关问题
若已登记为律所合伙人的,需关注债务性质(是否涉及故意/重大过失),需核查涉及自己的合伙协议条款,明确自身是出资关系还是借贷关系,以准确界定法律责任边界。
十一、分所没有合伙人,那么是否说其不承担总所的责任?
1、分所没有合伙人,不等于分所不承担法律责任。 分所的责任承担与是否有合伙人登记无关,而是由总所对分所债务承担法定责任这一条来框定。这表明:分所的债务最终由总所承担,而不是由分所自己独立承担,也不是由分所名义上的合伙人承担(因为分所本身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合伙人)。
2、分所作为总所体系的一部分,其资产和运营都在总所的责任覆盖范围内。
分所没有合伙人,并不能使其必然免于承担"梅向荣事件"相关责任。 原因在于:1)分所是总所的分支机构,其资产属于总所资产的一部分;2)如果"梅向荣事件"债务被认定为总所债务,总所的全部资产(包括各分所的财产)都可用于清偿。
简言之,分所是否有合伙人登记,影响内部管理结构,不影响总所对外承担责任的法定规则。分所作为总所体系的一部分,其资产和运营都在总所的责任覆盖范围内。
分所债权人可以要求总所清偿债务。总所清偿后,可根据内部管理规则、协议向相关责任人追偿。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法人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不是承担连带责任,而是直接承担清偿责任或者承担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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