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法发布了一个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审结的“法律咨询公司通过债权转让获得诉讼资格的代理行为被确认为无效”的案件。
案件基本情况是:某法律咨询公司(名为投资公司)及其关联的资产管理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签订三方协议,法律咨询公司收购1%的债权,资产管理公司收购29%的债权,原债权人持有70% 的债权,债权转让的受让费用并未实际支付。
两个受让公司的盈利方式是:
1、法律咨询公司先用1%的债权起诉;
2、胜诉后资产管理公司另行起诉29%的债权;
3、债权人自主主张剩余的70%债权,且主张债权的维权费用由资产管理公司承担。
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主要理由是
1、债权转让并非真实合意;
2、债权人转账部分债权,自己催收核心债权(70%);
3、资产管理公司受让29% 的债权,却需要承担债权人70%债权部分的维权费用,权利义务失衡;
4、诉讼费随身份产生,无需特别约定,协议约定归属属于转嫁诉讼成本的融资安排。
结合,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违法提供代理行为并从中受益,扰乱市场秩序,因此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效力的规定,案涉债权转让因系虚假的意思表示而无效,驳回诉讼请求。
发布于 北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