羽鲲刘律师 26-03-24 1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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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虞书欣名誉权案胜诉后引发的讨论中,一个常见的认知误区是认为“受侵害者不起诉等于默认事实”。这种将诉讼行为与事实真相直接挂钩的逻辑,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诉讼的本质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救济权利,而非必须履行的自证义务。

从法律性质上看,起诉与否是权利人的自由处分范畴。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当公民(包括艺人)的名誉权等人格权受到侵害时,依法提起诉讼是其享有的法定权利。这种权利属性意味着,权利人有权基于自身处境、证据情况、成本效益等多重因素进行策略性选择——可以选择起诉,也可以选择不起诉;可以选择现在起诉,也可以选择将来起诉;可以选择起诉某个侵权人,也可以选择不起诉其他人。法律从未规定一个人必须通过起诉所有质疑者来“证明”自己的清白。

不起诉绝不等于“默认”或“承认”事实。事实的真伪应当由证据来证明,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证据原则。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名誉权侵权的认定需要满足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这些要件的成立与否,取决于客观证据的审查,而非当事人是否提起诉讼的行为本身。即使权利人选择不起诉,只要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所谓的“侵权事实”在法律上依然无法成立。

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在审理名誉权纠纷时,审查的核心是侵权构成要件是否齐备。例如,是否构成侮辱或诽谤、行为是否指向特定人、是否造成社会评价降低等。这些判断都建立在证据基础上,与权利人是否起诉无关。事实上,许多名誉权案件之所以不被法院受理或最终败诉,正是因为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

权利人选择不起诉可能有多种合理考量。诉讼需要投入时间、精力和经济成本,权利人需要权衡维权收益与诉讼成本。在某些情况下,通过协商、公开声明或其他非诉讼方式可能更能有效恢复名誉。此外,诉讼时效制度也为权利人提供了灵活选择的空间——一般民事侵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权利人可以在充分准备后再决定是否起诉。

这种误区背后反映的是对法律程序性质的误解。诉讼是解决纠纷的途径之一,而非检验事实真伪的唯一标准。将不起诉等同于默认,不仅忽视了权利人的自主选择权,也混淆了程序权利与实体事实的关系。在法律框架下,事实的认定应当遵循证据规则,尊重司法判断,而不是简单地从诉讼行为中推断。

因此,对于名誉权等侵权纠纷,我们应当树立正确的法律观念:起诉是权利,不是义务;不起诉是选择,不是默认;事实由证据证明,不由诉讼背书。这既是对法律精神的尊重,也是对权利人自主权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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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河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