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成都做一名律师是怎样的体验 26-03-25 1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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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全与执行专栏之问题五:在执行阶段,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拍卖,被执行人配偶以离婚协议已约定该房屋归属己方为由提出异议、要求排除执行,此时案外人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是否可以排除普通金钱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模拟案情:甲、乙于2010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通过按揭贷款购有案涉房屋,并为按揭贷款银行办理按揭抵押登记,案涉房屋登记在甲方名下。后甲、乙与2020年1月1日离婚,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属于乙方所有,在按揭贷款清偿完毕后由甲方将案涉房屋过户至乙方名下。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甲方于2023年1月1日向丙方借款100万元;后由于甲方未及时足额向丙方偿还借款,丙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取得生效判决,该案进入强制执行后查封案涉房屋。乙方知晓案涉房屋被查封后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以其作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为由要求排除执行,此时执行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写在前面:本文主要涉及当事人依据带有房屋分割条款的《离婚协议》向执行法院要求排除普通金钱债权人的强制执行,此时执行法院应当如何处理?该问题不涉及抵押权,包括案涉房屋本身带有的按揭抵押,或者在离婚后由一方当事人在案涉房屋上设置的抵押权,仅限于是否可以排除普通金钱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延伸问题:该问题甚至可以进行延伸,即案涉房屋登记在甲、乙双方名下,后甲、乙双方离婚,签订《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属于婚生子女。后案涉房屋因甲、乙的债务被普通金钱债权人申请查封并进入强制执行,此时甲、乙的婚生子女依据前述《离婚协议》的约定要求排除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答:《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属于一方当事人或者归属于双方的子女,后该房屋进行强制执行,一方当事人或者子女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要求排除普通金钱债权人的强制执行,此类案件在实践中多有发生。此时,一方当事人或者子女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普通金钱债权人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现行法律规范并未提供明确的适用规则,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对于“何谓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类型、范围和条件”并未进行完全例举。此时,如何识别、判断当事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以及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如何进行保护,是此类案件审查的重点和难点。

此类案件并没有盖棺定论的结论,不存在《离婚协议》一定可以排除执行或者不能排除执行的结论,需要基于具体个案的案情对于所涉权利进行位阶排序,在一方当事人或者子女对于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与普通金钱债权人对于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之间进行平衡,对于产生冲突的两者权利进行价值权衡,以在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中予以妥善保护。

在具体个案中认为【当事人依据《离婚协议》房屋归属己方所有的约定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具体理由:

1.当事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进行了不完全的列举和规定。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异议当然能够成立;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异议未必不能够成立。最终仍应回归到案外人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上进行判断,而不仅依赖于前述司法解释的例举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案外人系执行标的的权利人、该权利真实合法、且该权利足以排除执行,此时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其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前述所称的“足以排除”是指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的权益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的权益具有优先性,两者在权利位阶上具有明显的差距。

2.从成立时间来看,如果案外人依据《离婚协议》对房屋享有的过户请求权早于申请执行人金钱债权的成立时间,此时离婚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任何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情形,合法有效,案外人对于案涉房屋基于离婚协议生效之日即享有请求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权。而普通金钱债权人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时间在《离婚协议》之后,不存在以离婚协议的形式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从成立时间上来说,案外人的请求权优于申请执行人的普通金钱债权,案外人的权利具有时间上的优先性。

3.从权利内容和性质上看,案外人针对案涉房屋的请求权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普通金钱债权。案外人的请求权是针对案涉房屋的请求权,具有物权期待的性质;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为普通金钱债权,系一般债权,该债权并非基于案涉房屋的公示信赖产生,对案涉房屋也不享有直接支配关系。案外人的过户请求权直接指向案涉房屋,案外人与案涉房屋的紧密性更强,案外人对案涉房屋所具期待物权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普通金钱债权,更应为法律所保护。

4.申请执行人的普通金钱债权形成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离婚之后,该债权债务发生时,案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而不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申请执行人不会基于案涉房屋的权属情况而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往来,该债权债务不是基于对案涉房屋公示信赖利益而产生。另外,由于案涉房屋上存在按揭抵押贷款,在未结清贷款并办理解押的情况下,案外人不能办理过户,案涉房屋无法办理过户并非由于案外人的过错所致。

5.男女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往往基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统筹安排,有关财产的分割也往往涉及到其他有关义务的承担,另外还包含了情感补偿、子女抚养以及对一方生存能力等因素的考量。此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如无明显的不正当目的,亦未严重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则为法律所允许。从民事主体利害影响上看,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普通债权债务纠纷主要体现为交易的平等性和自愿性,不涉及情感补偿、生活利益照顾等因素,不及于离婚财产分割对当事人的影响关系,案外人对于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与申请执行人的普通金钱债务相比在伦理上具有优先性。

综上所述,案外人对于案涉房屋所享有的变更登记请求权与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普通金钱债权相比,在形成时间、性质和内容上均不具有优先性,案外人依据形成在前的《离婚协议》要求排除普通金钱债权人的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予与支持。

在具体个案中认为【当事人依据《离婚协议》房屋归属己方所有的约定不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具体理由:

1.此类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涉及到案涉房屋物权归属之判断,只要属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人民法院均可以采取执行措施,若案外人提出异议,需要证明登记错误、案外人系真实权利人等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如果系已登记的不动产,人民法院应当判断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进行判断。此时案涉房屋并未过户登记在案外人个人名下,从物权公示的角度,案涉房屋仍然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人民法院对其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此时并非足以排除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权利人。

2.从物权与债权的角度来看,案涉房屋并未过户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其对案涉房屋并不享有物权,其依据离婚协议所享有的过户登记请求权仍然是一种债权。同为债权,其在性质和内容上不具有优先于申请执行人普通债权的效力,无法排除普通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3.离婚协议仅仅是夫妻双方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其内部约定不及于外部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进行交易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信赖利益以及交易安全均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如果支持当事人可以通过离婚协议的约定排除执行,则会变相地鼓励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不办理过户手续,会损害更多的债权人的利益,扩大交易风险、损害交易稳定。案涉房屋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后,案外人依据离婚协议享有的过户登记请求权虽然无法实现,但其可以基于离婚协议向被执行人主张赔偿,此时无损案外人、申请执行人两者的权益。

以上,关于案外人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是否可以排除普通金钱债权人的强制执行,不管是约定归属于一方当事人、还是约定归属于子女,均没有确定的结论,需要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在此类案件中,一般需要着重审查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的时间与案涉债权债务的形成时间、当事人是否具有通过离婚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未办理过户是否属于当事人的过错、发生冲突的两类权利在内容和性质之优先性等内容,从社会伦理、生存权益角度考量,综合判断案外人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是否足以排除普通金钱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发布于 四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