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将他人手机号码非法过户后转让获取钱财行为属于诈骗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本案二被告人通过伪造原机主身份证等手段将原机主手机号码过户到自己名下,然后以本人名义将该号码卖与他人获取钱财,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2.具有最高法院2008年12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条列举的十种可以推定被告人主观明知的具体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根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全案证据)。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未查获毒品实物的犯罪事实,只有依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不存在合理怀疑时,才能依法认定。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根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3.本案的被执行人龙金的家庭在"5·12"地震中受灾严重,属于《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免除执行罚金的情形,根据《刑法》第五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关于减免罚金的程序规定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执行终结的相关规定,可以裁定终结执行罚金刑,免除被执行人龙金尚未缴纳的罚金。应当说,在罪犯龙金家庭遭受地震灾难后,法院依法作出免除其所判罚金的执行,体现了刑法的人文关怀,同时也体现了国家对灾区籍罪犯的关怀体恤,有利于罪犯的改造,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4.被害人已停止盗窃,如果因对其进行抓捕,为有效阻止其逃跑,而实施了适当、必要且有限的轻微伤害行为是法律允许的,但被告人间子洲不仅用刀将被害人打人水沟,还与他人共同用砖块将被害人砸死,其行为显然已不属于为使他人的财产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故不能适用刑法关于“防卫过当”的规定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情况”,一般是指涉及政治、外交、国防、宗教、民族、统战等国家利益的情况,此外,还应包括一些个案的情节特殊的情况,主要是反应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效果等因素。本案中,被告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致死,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考虑以下情况,可以在法定刑幅度以下判处刑罚:
(1)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害人案发当晚进入被告人所在村意图偷窃,且已经进入村民熊兰芳家中;
(2)本案发生的社会背景及在当地影响,案发前当地发生多起村民被盗事件,案发所在县鼓励群众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村民对被告人同情,请求从轻处罚;
(3)被害人死亡是村民多人致伤、多种原因造成,并非被告人一人所为;
(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小。因此,法院在法定刑幅度下减轻判处被告人五年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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