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庭打卡《关于自认,法官这样说》
1️⃣自认的对象限定
自认的对象严格限定为“于己不利的事实”,以下情形不构成自认:
1. 当事人无须证明的事实(《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0条):
自然规律、定理、定律;众所周知的事实;依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依已知事实和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已为仲裁/生效裁判确认的基本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证明的事实。
这类事实本身即属免证范围,不依赖自认产生效力。
2. 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6条):
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涉及身份关系(婚姻、亲子等)的;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等程序性事项的。
此类自认对法院无约束力,不适用自认规则。
3. 对证据的认可:
自认是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免除举证责任;对证据的认可仅为质证意见,仅表明证据证明力,不必然免除全部举证责任。
对证据认可的反悔,参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29条审查,不当然无效。
4. 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的自认:
若自认事实与法官依证据形成内心确信的事实相悖,且自认不足以动摇心证,法院不予确认;未获证据前,法院不必主动查证。
对法律适用、经验法则的判断,也不属于自认对象。
2️⃣自认的场合限定
自认限于诉讼过程中的承认,诉讼外自认仅为一般证据,不免除举证责任。
1. 诉讼过程的范围
包括:审前准备、庭审、证据交换、询问、调查等阶段;一审、二审、再审程序;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的承认。
不包括:另案中的陈述(对本案属诉讼外自认);未向本案审理法官作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则不产生自认效力)。
2. 不构成自认的特殊情形
承认后立即反悔:同一庭审中连贯的承认与纠正,视为事实陈述的一部分,反悔有效。
调解/和解中的妥协承认:为达成调解或和解作出的妥协性承认,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均同意外,不构成自认(《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7条)。
自认是单方行为,无需对方在场或承认;向第三人/其他法官作出的承认,仅为诉讼外自认。
3️⃣自认的审查
01 默示自认(拟制自认)
两种形式:
1. 对对方主张的不利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法官释明后仍不明确表态;
2. 当事人在场,对委托代理人的承认未明确否认。
适用规则:
1)法官需先固定对方主张的事实,释明沉默后果,再询问当事人态度。
2)若当事人因客观原因(如时间久远、非亲身经历)无法确定,不视为默示自认,举证责任仍由主张方承担;若故意回避问题,则释明为消极应对,不产生否认效果。
3)法官释明需保持中立、适度,避免过度引导。
02 限制自认
定义:承认于己不利事实时附加限制或条件,由法院综合判断是否构成自认。
审查核心:
1. 所附条件是否合法,是否损害国家/社会/第三人利益;
2. 所附条件是否从根本上否认了该不利事实。
实务四种情形:
1. 部分承认、部分否认:承认部分构成自认,否认部分不免除对方举证责任(如承认借款6万,否认4万,则6万自认)。
2. 条件从根本否认事实:不构成自认。
3. 条件为对诉讼请求的抗辩:若无论条件是否成立均承认事实,则构成自认,条件部分由自认方举证;若仅条件成立才承认,则不构成自认(如承认收到10万但主张已清偿,收到10万构成自认,清偿事实由被告举证)。
4. 条件与承认事实独立:承认事实构成自认,条件部分由自认方举证(如承认借款10万,同时主张原告欠货款10万抵销,借款10万构成自认,货款事实由被告举证)。
03 代理人的自认
委托代理人自认规则:
1. 当事人不在场:除授权书明确排除事项外,代理人自认视为当事人自认;
2. 当事人在场:无论授权范围,代理人自认后本人未明确否认的,视为当事人自认(嗣后不得以授权排除为由撤销)。
冲突处理规则:
1)当事人在场时,以本人意见为准;未及时否认代理人自认的,视为本人自认。
2)当事人不在场时,代理人自认原则上有效;法院可要求与当事人核实,当事人仍消极的,适用默示自认。
3)多个代理人意见不一致时,先作出的自认效力优先。
04 共同诉讼中的自认
1)普通共同诉讼:一人/数人的自认仅对自身有效,不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
2)必要共同诉讼:一人/数人的自认,其他共同诉讼人否认的,对全体不发生效力。
4️⃣自认的撤销
1. 撤销情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条)
时间:法庭辩论终结前;
事由:
1. 经对方当事人同意;
2. 自认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下作出的(不审查自认事实是否错误,仅审查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2. 审查与处理
1)法官需释明:询问撤销理由,重点查明自认时是否存在胁迫/重大误解(可对比其他场合陈述、证据是否存在矛盾)。
2)若撤销理由成立:裁定准许撤销,告知对方当事人,不免除对方举证责任。
3)若理由不成立:自认继续有效。
发布于 北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