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立太律师
26-03-31 09:01 微博认证: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高院再审】社保欠缴超过2年监察时效,如何救济?社保稽核程序追缴受2年时效限制?(第401期)

冬日阳光 劳动法案例研究 

前言

“我1986年就在厂里上班,干了快十年,公司一分社保没给我交。现在退休了,想追这笔账,还能行吗?”

这是魏某心中多年的疑问。从1986年进入缫丝厂,到1994年底劳动关系终止,近十年时间,厂里从未给他缴纳过社会保险。直到2016年,他才向人社部门投诉,要求责令公司补缴。

可他等来的却是一纸《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已超过2年查处时效,不予受理。”

魏某不服:“公司没交社保是事实,凭什么时间久了就不管了?”

人社部门却答得干脆:“法律就是这么规定的。你1986年到1994年的事,2016年才来投诉,都过去二十多年了,早过了时效。”

魏某想不通,将人社部门告上法庭,官司从一审打到二审,直至江苏省高院。

他以为,只要公司确实没交,法律就一定会管。可高院的裁定书下来后,他看到了一个意料之外的答案:驳回再审申请,劳动监察确实不管了。

但就在他心灰意冷时,法院又写了一段让他重燃希望的话:“魏某依法应享有的社会保险权利并不因此丧失法律保护,可通过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社会保险稽核职责的途径依法主张权利。”

为什么?监察不管了,稽核还能管?这两者到底有什么区别?

这场官司,揭开了一个让无数劳动者困惑的问题:社保欠缴,过了监察时效,真的就没办法了吗?本文约4200字,阅读需6分钟。

裁判要点
劳动者要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查处社保欠缴的,应当在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两年内提出;超过监察时效的,仍可通过社保稽核程序主张权利,该程序不受两年时效限制。

案例检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苏行申974号

争议焦点
劳动者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社保欠缴的,是否受两年查处时效限制;超过时效后,能否通过社保稽核程序主张权利。

再审申请人诉称
魏某(再审申请人)自1986年夏天进入淮安市淮阴区缫丝厂(原审第三人,以下简称缫丝厂)工作,1996年底单位停产,但至今未改制。魏某到退休年龄后缫丝厂拒绝为魏某办理社会保险补缴和退休手续。

魏某于2016年12月向人社局邮寄控告投诉材料,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社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以不能确认魏某与缫丝厂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魏某向法院起诉确认劳动关系。经法院判决,确认魏某自1986年起与缫丝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7月31日,魏某又向人社局邮寄投诉材料,但人社局拒不履行查处职责。

原审法院以魏某投诉超过2年追责时效为由,判决驳回魏某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淮阴人社察不字[2018]第3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不予受理投诉决定》)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

再审法院认为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根据该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举报、投诉的,应当在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两年内提出。本案相关民事判决认定魏某魏某与缫丝厂在1986年至1994年12月底期间具有劳动关系,且缫丝厂于1992年即试点为正式工缴纳社会保险,魏某应当知道企业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但魏某最早于2016年才向人社局投诉缫丝厂未为其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事宜,超出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投诉查处期限。据此,人社局对其投诉作出3号《不予受理投诉决定》,原审法院认定未违反上述法规规定,并无不当。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规定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一)未依法申报社会保险费数额的;(二)不设置账簿的;(三)账簿账目混乱、原始凭证残缺不全,难以计算的;(四)拒不提供财务、劳动分配资料或者销毁账簿、凭证的;(五)申报的社会保险费数据与实际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稽核内容包括:(一)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二)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三)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的补缴情况;(四)国家规定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稽核事项。

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稽核职责的,法律、法规未设置追诉期,不受《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两年查处期限的限制。魏某仍可依据上述规定,通过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社会保险稽核职责的途径依法主张权利。

再审裁判结果
裁定驳回魏某的再审申请。

法律依据
一、《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二十条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适用分析:该条文是本案裁判的核心依据。再审法院认定,缫丝厂未为魏某缴纳社保的行为发生在1986年至1994年12月底期间,魏某应当知道企业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其最早于2016年才向人社局投诉,已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2年查处时效。根据民事判决,魏某与缫丝厂的劳动关系于1994年12月底终止,违法行为终了之日为1994年12月底,魏某2016年投诉已远超2年时效。

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9修订)》
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适用分析:该条文规定了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社保费的义务,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稽核职责的上位法依据之一。

三、《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2020修正)》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规定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一)未依法申报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二)不设置账簿的;
(三)账簿账目混乱、原始凭证残缺不全,难以计算的;
(四)拒不提供财务、劳动分配资料或者销毁账簿、凭证的;
(五)申报的社会保险费数据与实际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适用分析:该条文明确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缴费单位未依法申报社保费等情况下的核定职责,是社保稽核程序的法律依据之一。

四、《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第九条 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稽核内容包括:
(一)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二)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的补缴情况;
(四)国家规定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稽核事项。

适用分析:该条文明确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职责范围。再审法院明确指出,劳动者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稽核职责的,法律、法规未设置追诉期,不受《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两年查处期限的限制。

案例分析
笔者认为,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劳动保障监察时效的起算点认定,以及超过监察时效后劳动者通过社保稽核程序主张权利的救济路径。再审法院的裁判逻辑清晰地揭示了当前司法实践对此类纠纷的审查标准:

首先,法院严格界定了“行为终了之日”的认定标准。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对于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时效应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魏某与缫丝厂的劳动关系于1994年12月底终止,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的行为也随之终了,故查处时效自1994年12月底起算2年。魏某最早于2016年才投诉,已远超2年时效。

其次,法院明确了监察时效与稽核程序的本质区别。再审法院指出,劳动者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稽核职责的,法律、法规未设置追诉期,不受《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两年查处期限的限制。这一指引意义重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2年时效仅适用于劳动保障监察程序,其目的是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而社保稽核程序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保费缴纳情况进行核查的行政职权,其目的在于追缴社保费,不受监察时效限制。

再次,法院确认了超过监察时效不等于丧失权利。魏某虽超过监察时效,但仍可通过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稽核职责的途径依法主张权利。这一裁判逻辑表明:劳动保障监察与社保稽核是两条独立的救济路径,监察时效过期不影响劳动者通过稽核程序主张权利。

笔者建议,对用人单位而言:第一,正确认识“行为终了之日”的认定标准。本案警示,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的行为一旦劳动关系终止,即不再属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监察时效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用人单位应依法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保,避免因历史欠缴问题在多年后被追查。第二,区分监察时效与稽核程序的法律后果。即使超过监察时效,用人单位仍可能面临社保稽核程序的追缴。用人单位应正视社保稽核的法律效力,积极配合稽核工作,主动补缴欠费,避免因拖延导致滞纳金累积。第三,规范社保缴纳管理,确保缴费记录完整。用人单位应妥善保管社保缴费凭证,以备在监察或稽核程序中证明已履行缴费义务。

对员工而言:第一,正确认识劳动保障监察时效与社保稽核程序的区别。本案的积极意义在于: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保时,若超过2年监察时效,劳动监察部门可能不予受理,但劳动者仍可通过社保稽核程序主张权利。再审法院明确指引,魏某可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规定,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稽核职责。第二,及时主张权利,避免因拖延导致救济路径受限。魏某1986年入职,1994年底劳动关系终止,2016年才投诉,已远超监察时效。劳动者应在发现用人单位未缴社保时,及时通过劳动监察、社保稽核等途径主张权利,避免因时间久远导致证据灭失或程序障碍。第三,保留证据,为稽核程序提供依据。劳动者应妥善保存劳动合同、工资条、社保缴费记录、民事判决书等材料,为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稽核提供证据支持。第四,关注多种救济路径。劳动保障监察、社保稽核、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等均为劳动者维权的有效途径,劳动者应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救济路径,避免因单一路径受阻而放弃维权。

发布于 重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