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诈骗70万的合肥受害人 26-04-02 21:35

#迪丽热巴 古偶#实名投诉信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致: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合肥市纪委监委驻法院纪检监察组

投诉人: 盛萍,女,199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合肥市丹霞路与清潭路交口,身份证号:XXX,联系电话:13966657247

被投诉对象:
1.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皖0191民初16504号案件一审承办法官及该院审判委员会
2.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皖01民终10519号案件二审承办法官及该院审判委员会

一、投诉请求
1. 恳请两级法院依法彻查一审、二审承办法官在本案审理中,无视电信诈骗刑事证据、错误适用法律、枉法裁判、违反法定程序、漠视民生疾苦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依规依纪从严追责问责;
2. 依法启动内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2025)皖0191民初16504号、(2025)皖01民终10519号错误民事裁定,重新审理本案,判令被申请人吕刚赔偿我损失的69969.26元款项及利息;
3. 督促法院正视电信诈骗受害人的合法诉求,坚守司法公正底线,杜绝为诈骗赃款洗白、纵容违法犯罪的错误裁判,还受害人公道,捍卫法律尊严;
4. 就本案枉法裁判给我造成的精神重创、财产损失及维权困境,给出合理解释,并切实推动问题解决,让受害人感受到法治的公平与温度。

二、投诉事实与理由
2024年8月,我惨遭大型电诈骗局,70万元毕生积蓄被洗劫一空(其中82500元经吕刚账户转移)这笔钱,是我为肺腺癌晚期的婆婆筹集的救命钱,是四处筹措的借款,更是81岁外婆的养老钱,是我全部希望,是我家庭最后保障。

后经警方查明,吕刚因该行为已被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判刑,(2024)冀1126刑初402号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吕刚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仍出借银行卡为诈骗活动提供帮助,其帮助行为与投诉人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为追回这笔救命钱,我拖着疲惫绝望的身心,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责任诉讼。我拿出了全部证据:银行转账凭证、公安机关立案材料、刑事判决书、婆婆癌症诊断证明。我以为法律是我最后的救命稻草,以为法官会为绝望的受害人主持公道,可我万万没想到,两级法院的裁定,将我彻底推入深渊。

一审法官从未组织调解,也从未进行实体开庭审理,我作为原告,连在法庭上陈述事实、出示证据、表达诉求的机会都没有,就被一纸裁定驳回起诉,同时故意错误适用法律,将规范诈骗主犯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错误适用于帮助犯吕刚,错误排除《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四十六条的适用,违反《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刑民责任分离”原则,机械适用“先刑后民”规则,驳回了我的起诉。 我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满怀期待二审法院能明察秋毫、纠正错判,可二审法官同样未经实体开庭审理,敷衍了事,未做任何实质性核查,简单维持一审错误裁定。两级法院的裁判,不是在审理案件,而是在碾碎我这个诈骗受害人的人生,熄灭我最后一点活下去的希望。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未经实体开庭审理,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开庭审理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是程序正义的最基本要求。而本案中,一审法院未经开庭、未经质证、未经辩论,直接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二审法院同样未经开庭审理,简单维持。 这种“书面审、闭门裁”的做法,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剥夺了我作为当事人的陈述权、辩论权、质证权。如果法院给我一次开庭的机会,我可以在法庭上出示刑事判决书,可以让法官看到我婆婆的病历,可以亲口说出吕刚的犯罪行为与我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可是,两级法院连说话的机会都不给我,就宣判了我的“死刑”。

(二)一审、二审法院故意违背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剥夺受害人诉权
1. 适用法律对象错误,将规范诈骗主犯的法律错误适用于帮助犯。

一审法院错误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认定“吕刚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然而,被申请人吕刚经刑事判决确认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诈骗帮助犯,仅为诈骗活动提供银行卡资金结算帮助,未实际占有、处置投诉人任何财产。其刑事退赔(1万元)仅针对其帮助行为产生的违法所得,而非对诈骗所得的退赔。原审将适用于诈骗主犯的法律条文直接套用至帮助犯吕刚,属于适用法律对象严重错误。

2. 错误排除《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四十六条的适用。
《反电信网络诈骗法》是国家针对电信网络诈骗高发态势制定的特别法,其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为电信网络诈骗提供帮助的违法犯罪人员,除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外,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照《民法典》等承担民事责任。” 该条款确立的是独立于刑事责任的民事侵权责任。二审法院片面解读该条款,仅提及“民事责任是责任性质而非诉讼类型”,刻意忽略该法条“帮助者除承担刑事责任外,未附任何刑事责任前置条件”的立法本意,不当限缩法条适用范围,构成适用法律的根本性错误。

3. 违反《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刑民责任分离”原则,以刑代民。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 吕刚因帮助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依法不能免除其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以吕刚已受刑事处罚、案件尚在刑事程序中为由,剥夺投诉人对其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实质是以刑事责任替代、吸收民事责任,严重违背了“刑民责任分离”的法律原则。

(二)违法裁判,机械适用“先刑后民”规则,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规定相悖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即《九民纪要》)第128条明确规定,对于“受害人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的情形,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

《九民纪要》第128条第五项所列举的情形完全符合本案特征:投诉人作为诈骗案被害人,起诉请求诈骗分子之外的“卡主”吕刚(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该规定,法院必须受理并分别审理,不得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原审法院无视上述规定,机械固守“先刑后民”旧有思维,属于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

(三)同案不同判,滥用自由裁量权,严重违反司法统一原则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法院审理案件应进行类案检索,确保法律适用统一。投诉人在一、二审中已提交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及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近期作出的、与本案事实高度相似的生效判决,尤其是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在2025年12月作出的同类案件判决,明确支持了电信诈骗受害人在刑事程序未完结时,起诉“帮信罪”或“掩隐罪”卡主并判令其全额赔偿。

本案一、二审法院在合肥市辖区内,对基本事实、法律关系完全相同的案件,作出截然相反的裁定,严重违反“同案同判”原则。

(四)审判人员枉法裁判,漠视民生疾苦,违背司法公正
原审审判人员在明知吕刚系帮助犯、刑事追赃客观上已无可能、投诉人家庭濒临绝境的情况下,未经开庭审理、未经听取当事人陈述,故意错误适用法律、机械裁判,作出驳回起诉的违法裁定,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情形。裁判结果直接导致投诉人82500元被骗资金无法追回,纵容诈骗分子与洗钱行为,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与公民生存权、财产权。

三、泣血背景:两条人命悬于一线,全家濒临绝境
婆婆自2021年7月确诊肺腺癌晚期,55个月来靠免疫治疗、化疗、靶向药物艰难续命,医疗开支已达34万元且需持续投入。诈骗案发后,2025年12月查证肺腺癌癌细胞再次扩散。婆婆每月需要靶向药续命,因无钱持续治疗,生命垂危!81岁外婆失去养老保障,全家陷入“治病无钱、还债无门、生活无依、老人无靠、生命无保”的绝境。

这段日子,我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维权无门,投诉无路。我无数次问自己,法律的意义到底是什么?如果法律不能拯救绝望的诈骗受害人,不能为无辜受损的百姓撑腰,反而包庇纵容占有诈骗赃款的人,让坏人逍遥法外,让受害人雪上加霜,那法律的公平正义何在?法官身着庄严法袍,手握司法裁判权,本该是公平正义的守护者,是弱势群体的依靠,可你们连开庭的机会都不给我,连说话的权利都剥夺,就一纸裁定将我打入深渊。

我深知,法不能向不法让步,这是法律的底线,更是司法人员该坚守的初心。吕刚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仍出借银行卡为诈骗活动提供帮助,其帮助行为与我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这是铁一般的事实;而两级法院:不开庭、不调解、不质证、不听证,无视刑事证据、违反法定程序、错误适用法律、枉法裁判——这是不容辩驳的错误。你们审理的从来不是一桩简单的民事案子,是我这个受害人全部的人生,是我对法治最后的信仰,是无数诈骗受害人期盼公道的希望。我被骗走的不仅是钱财,更是对生活的信心,而你们的错误裁判,更是在我溃烂的伤口上撒盐,让我陷入无尽的绝望与痛苦之中。

我一个普通老百姓,为了维权耗尽了所有积蓄,受尽了冷眼与委屈,可我始终没有放弃,因为我坚信法律终会公正,坚信总有司法人员能理解受害人的苦难。在此,我恳请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级领导能够正视我的投诉,彻查本案的违法裁判问题,不要让受害人的血泪白流,不要让法律的威严被践踏,不要让“司法为民”成为一句空话。

我再次郑重呼吁:法律绝不能庇护不法,法官绝不能枉法裁判! 恳请你们对得起身上的法袍,对得起手中的法槌,对得起人民的信任,还给我这个绝望受害人一个公道,让我看到法治的光,让我相信公平正义从未缺席!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合肥市纪委监委驻法院纪检监察组

投诉人(签字并按手印): 盛萍
日期: 2026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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