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果短剧公告#
我之前写过,还是想再强调一遍。
红果不能公告了之,而是在前置审批时就要履行职责,不让侵权内容出现在平台上。
红果平台发布治理公告,下架大量侵权AI短剧,似乎平台看起来很无辜,只能事后下架。
但《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统筹发展和安全促进网络微短剧行业健康繁荣发展的通知》 建立了覆盖所有网络微短剧的 “分类分层审核”与“先备案,后上线” 的强制性管理制度。
所有上线播出的微短剧,必须持有《网络剧片发行许可证》或完成相应的上线报备登记程序,并在片头清晰标注备案号。未标注备案号的作品,平台不得上线、引流或推送
因此,#我想到一个法律问题#, 在红果上线短剧,本来就要“备案号”才能上线,红果难道会不知道这种显而易见的侵权吗?如果是形式审查,那备案的意义何在?它为啥只要下架就行,不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我国法律对网络平台的责任划分,核心在于区分其是 “网络内容提供者” 还是 “网络服务提供者”。
网络内容提供者指自己组织、制作、编辑并发布内容的主体。例如,爱奇艺自制剧的出品方。他们对内容的合法性负直接责任,一旦侵权,无可推卸。
网络服务提供者指提供信息存储、搜索、链接等技术服务的主体。例如,早期的视频分享网站,用户上传,平台提供空间。这类平台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可适用 “避风港原则”,即收到侵权通知后删除可免责。
但我认为红果平台不能适用这个原则,因为有“备案号”机制,便打开了“内容提供”的大门。
首先,“备案”不是简单的登记,而是平台设立的内容准入门槛。平台需要审核备案材料,这使其对即将上线的内容有了事前知晓和审查的可能。这相当于平台对内容进行了初步筛选和背书,不再是单纯被动的存储空间。
其次,能够通过备案、获得上线资格的出品方,与平台之间形成了一种基于平台规则的合作关系。平台通过分账等方式从这些内容中直接获利。这进一步强化了平台与内容之间的经济捆绑和利益关联。
最后,当平台通过审核机制,允许特定内容面向公众传播时,它在法律上可以被视为与该内容的制作者共同向公众提供了该网络内容。尤其是当平台对内容进行推荐、编辑(如制作榜单、专题)时,其“内容提供者”的色彩就更加鲜明。
因此,如果红果平台被认定为深度参与内容提供的 “网络内容提供者” ,那么对于平台上的侵权短剧,平台本身就可能构成直接侵权,需要像爱奇艺对其自制剧一样,承担直接的侵权赔偿责任。
我正在做几个类似案件,我没有检索到在红果已经通知下架后还要求红果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案例,但我打算根据上述逻辑做一个,后续跟各位分享。
#律师说法#
发布于 上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