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威发布|最高法“法答网”第十九批答疑深度解读:人格权六大实务焦点精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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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一: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如何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核心观点:声音作为人格标志,其保护可全面参照肖像权规则。自然人的声音具有独特性、唯一性,与肖像同属标表性人格利益。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明确声音保护参照肖像权规定,包括权能内容、禁止行为、合理使用情形以及许可使用合同规则等均可参照适用。保护客体是声音本身,需具有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的特征指向性。深度解析:
“参照适用”的体系化解读:答疑明确了“参照适用”并非选择性适用,而是体系化、全面性的参照。这意味着《民法典》第1018条至第1022条关于肖像权的整套规范逻辑——从权利内容(制作、使用、公开、许可)到侵权禁止行为,从合理使用抗辩到商业化利用规则——均可平移适用于声音权益。这为声音权益提供了与肖像权同等强度的法律保护框架。
保护客体的精准界定:答疑特别厘清了声音权益的保护边界:保护的是声音本身的人格属性,而非承载声音的物质载体(如录音带),也非声音所表达的具体思想内容。这有助于区分声音侵权与著作权侵权等不同性质的法律问题。
技术发展与侵权形态的回应:答疑援引的入库案例(殷某桢案)极具时代意义,明确指出未经许可使用经AI技术处理的声音同样构成侵权。这直接回应了人工智能深度伪造技术带来的挑战,强调了对声音人格标志的保护不因技术处理而减弱,只要处理后的声音仍能识别到特定自然人。
合理使用的限缩与模仿行为的豁免:规则同时划定了边界。一方面,明确了参照肖像权合理使用的情形;另一方面,特别指出单纯的声音模仿(如“模仿秀”)不构成侵权。这平衡了人格权保护与文化艺术表达自由,避免了权利保护的过度扩张。
实务提示:在涉及声音使用的广告、影视、AI语音产品开发等商业活动中,务必取得声音权利人的明确许可。许可合同应参照肖像许可合同,明确使用范围、期限、方式、报酬及违约责任。权利人发现声音被侵权时,应重点举证证明被使用的声音具有其个人独特特征,并能被相关公众识别。对于模仿行为,权利人需证明其超出了艺术模仿的范畴,构成了对声音权益的冒用或贬损。
问题二:在舆论监督中肖像权的合理使用如何认定?
核心观点:舆论监督中使用肖像构成合理使用需满足“目的公益性”与“手段相当性”双重要件。目的的公益性指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所必需;手段的相当性要求肖像来源合法,且在使用时已采取必要合理的保护措施(如对未成年人面部进行模糊处理)。认定时还需综合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过错、行为方式后果等因素。深度解析:
“公共利益”与“行为必需”的严格限缩:合理使用并非“免罪金牌”。答疑强调,使用肖像必须是服务于公共利益目的(如揭露违法犯罪、监督公权力),且是该目的实现所“必需”的。如果不用肖像也能达到监督效果,或者使用肖像超出了监督的必要范围,则可能构成侵权。这防止了以“监督”为名行侵犯隐私之实。
“手段相当性”的具体要求:规则细化了合法手段的内涵:一是来源合法,不得通过偷拍、非法侵入等不当方式获取肖像;二是措施必要,特别是对未成年人、性犯罪受害者等特殊群体,必须采取打码、变声等去标识化处理。援引的最高法公报案例(施某某案)正是典范——即使为了揭露犯罪,也对未成年人照片进行了脸部模糊处理。
动态的利益衡量方法:答疑指出,最终认定需结合《民法典》第998条进行动态利益衡量。这意味着法官需在个案中具体考量:监督事项的公共重要性、肖像使用的方式(是客观展示还是带有侮辱性)、对当事人造成的影响范围与程度、当事人自身是否存在过错(如公职人员、公众人物的容忍义务可能更高)等。这体现了司法裁量的精细化和情境化。
实务提示:媒体从业者、自媒体博主在进行舆论监督报道时,应审慎评估使用当事人肖像的必要性。尽量使用场景图、背影等替代方案;若必须使用正面肖像,应优先考虑已公开的合法影像,并对特殊群体进行严格的技术处理。在诉讼中,被告方应重点举证证明其行为的公益目的、肖像获取的合法性以及已采取的防护措施。原告方则可从使用非必需、手段不当、造成损害过度等角度进行反驳。
问题三:视频网络平台收集用户登录、观影记录是否侵犯个人信息或隐私权益?
核心观点:用户登录和观影记录属于受保护的个人信息。该等信息与个人偏好高度相关,具有可识别性,且平台普遍将其视为私密信息设置可见权限。在平台已明确告知并获得用户同意的前提下,收集行为通常不侵权。但平台对信息的使用必须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否则仍可能构成侵权。深度解析:
个人信息属性的实质认定:答疑没有拘泥于法条列举,而是从信息的可识别性和私密性两个维度进行实质判断。登录、观影记录能精准刻画用户兴趣画像,对平台具有商业营销价值;同时,平台提供的隐私设置选项反向证明了其被社会普遍认可的私密属性。这种认定方法为司法实践中判断新型信息属性提供了灵活而有力的分析框架。
“告知-同意”框架的基石地位与局限:规则重申了“告知-同意”是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性基础。用户注册时勾选同意隐私政策,即意味着授权平台收集此类行为信息。这符合当前互联网服务的商业模式。但答疑话锋一转,明确指出“告知-同意”并非绝对的免责盾牌。
“合法、正当、必要、诚信”原则的后置审查:这是本答疑的亮点与关键。即使获得了同意,平台的信息处理行为仍需接受这四大原则的审查。例如,平台若将用户的观影记录用于未告知的其他目的(如向第三方精准推送金融广告)、过度收集(非必要)、或进行有损用户人格尊严的分析(如基于观看内容推断性取向并进行歧视),则可能突破同意的边界,构成侵权。这为规制“大数据杀熟”、“过度画像”等滥用行为提供了法律武器。
实务提示:视频平台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制定清晰、易懂的隐私政策,对收集用户行为信息的目的、方式、范围及后续使用规则进行明确告知。用户应养成阅读隐私政策的习惯,善用平台提供的隐私设置功能。若用户发现平台超范围、超目的使用其行为信息,可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主张权利。在诉讼中,焦点往往不在于“是否收集”,而在于“如何使用”,原告需举证证明平台的使用行为违反了上述基本原则。
问题四:采取“指桑骂槐”“含沙射影”的方式辱骂他人是否侵犯名誉权?
核心观点:影射型言论若其包含的特征要素足以使相关受众识别并指向特定自然人,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则构成名誉侵权。判断关键在于特征指向的“高度对应性”,应从信息受众的视角进行正向理解,而非个别人对号入座的反向识别。深度解析:
“影射”侵权认定的核心难题与破解思路:与传统直接辱骂不同,影射行为具有暗示性和模糊性,给侵权认定带来困难。答疑系统性地提出了“四步判断法”:先区分特指与泛指;再重点审查特征指向性;然后把握“高度对应性”标准;最后从信息受众视角进行验证。这套方法逻辑严密,极具操作性。
“特征指向性”与“高度对应性”的精细化标准:规则指出,特征要素越多、越个性化,指向性越强。对应性不要求“唯一排他”,只要使知悉特定背景的受众能理解为指向特定对象即可。这既防止了侵权认定门槛过高导致影射行为逍遥法外,又避免了因偶然巧合导致的“对号入座”式滥诉。援引的入库案例(杨某案)明确,能通过排他性特征将网络虚拟身份与现实主体对应的,即可认定指向性。
“信息受众视角”的最终落脚点:名誉的本质是社会评价,因此损害与否应由信息接收方的普遍认知来判断。这要求法官在审理时,需还原信息发布时的语境、受众范围及其认知背景,进行社会一般理性人的判断,而非孤立地解读文字。
实务提示:在代理名誉权纠纷案件时,若涉及影射言论,律师应着力搜集并组织证据,证明言论中提及的特定事件、经历、外号、行为模式、环境细节等特征要素,与原告的情况高度吻合,且该等信息在特定受众群体(如行业圈、小区业主群、粉丝群)中足以产生明确的指向联想。可以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其看到该言论后即认为是在指涉原告。被告方则可能抗辩言论属于泛指、艺术创作或事实陈述,并试图证明所谓“对应”仅是原告的敏感多疑。
问题五: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誉权侵权责任应当如何认定?
核心观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需分情形:1. 未依法履行“通知-删除”义务导致损害扩大,就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2. 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以内容营利(如靠点击量获广告收入)的平台,其注意义务应高于单纯的技术服务提供者。深度解析:
“通知-删除”规则的正确适用与“必要措施”的延伸:答疑首先明确了平台在收到合格通知后的法定义务是及时转送并采取必要措施(如删除、屏蔽、断开链接)。未履行则就扩大的损害负责。更重要的是,它援引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例(广州某文化公司案)的裁判要旨,提出对于从侵权内容中直接获利的平台,其注意义务不应仅限于被动删除,还应包括主动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这体现了“责利相适”原则,是对平台经济模式的精准回应。
“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主观状态认定:“知道”指有直接证据证明平台实际知晓;“应当知道”则指平台违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答疑指出,注意义务的设置需在平台能力范围内。这意味着,法院需根据平台的类型、规模、技术手段、对内容的控制程度、以及是否从特定侵权内容中获利等因素,综合判断其应尽的注意义务水平。大型的、算法推荐精准的、靠流量变现的平台,其“应当知道”的门槛可能更低。
平衡多方利益的司法政策:规则的核心在于平衡权利人保护、平台发展责任和公众言论自由。既不能对平台科以无法承受的审查重负,也不能让其成为侵权行为的“避风港”。对营利性平台提高注意义务,正是为了遏制其“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甚至默许侵权内容传播以获取流量的潜在动机。
实务提示:权利人在发现网络侵权内容后,应首先按照法定要求向平台发送内容明确、指向具体的侵权通知,并保留发送凭证。若平台不作为,可据此主张其就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责任。若平台对显而易见的侵权信息(如标题含有明确侮辱诽谤词汇的热门帖子)未作处理,权利人可主张平台“应当知道”。平台应建立高效、规范的侵权投诉处理机制,并对可能从侵权内容中获益的领域(如八卦爆料、争议话题)加强审核力度。
问题六:个人是否可以直接起诉行使个人信息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
核心观点:个人可以直接起诉,但起诉时应提供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其行使权利请求的初步证明材料。这是实现法定权利的必要司法救济途径。对“拒绝”应作广义理解,包括明示拒绝和合理期限内未回复等情形。法院立案时对证明材料仅作形式审查。深度解析:
诉权保障与防止滥诉的平衡:答疑首先肯定了直接起诉的诉权,否则个人信息权利将成为“纸面权利”。但紧接着,为防止滥诉和减轻司法负担,设定了提供初步证明材料的起诉条件。这既保障了权利救济渠道的畅通,又设置了合理的诉讼门槛,体现了务实导向。
“初步证明材料”与“形式审查”的界定:规则明确,立案阶段只要求提供能表明“曾向处理者提出请求并被拒绝”的表面证据,如邮件截图、客服聊天记录、挂号信回执等。法院不审查该请求是否合理、拒绝是否正当,这些实体问题留待审理阶段解决。这降低了原告的立案难度,符合立案登记制改革精神。
“拒绝”情形的扩张解释:将“合理期限内未回复”视为“拒绝”,是对实践中个人信息处理者消极不作为的有效规制,迫使处理者必须建立并运行权利响应机制。这大大增强了权利条款的威慑力和可执行性。
实务提示:个人在向个人信息处理者(如银行、运营商、APP公司)行使查阅、复制等权利时,务必采用可留存证据的方式,如书面函件、官方邮箱邮件、APP内客服通道截图等,并注明请求内容和合理答复期限(可参考《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30日)。若对方无回应或明确拒绝,即可整理这些材料作为初步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个人信息处理者则应建立规范的个人信息权利请求受理和处理流程,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避免因程序瑕疵引发诉讼。
结语
本批人格权专题答疑,精准切入了数字时代人格权保护最富挑战性的前沿地带。从声音、肖像等传统人格标志在新技术下的保护延伸,到网络言论、平台责任、个人信息处理等新型关系的规则厘清,其核心方法论在于:坚持人格尊严与人身自由不可侵犯的宪法原则与民法精神;在技术中立与权利保护之间,坚定地以后者为导向;通过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使《民法典》人格权编的原则性规定能够灵活、有力地应对实践变化;在利益衡量中,始终将对自然人的人格权益保护置于优先地位,同时为正当的舆论监督、技术创新和商业发展保留合理空间。这些解答不仅是处理人格权纠纷的实务指南,更是观察中国司法如何回应“数字人权”时代命题的重要窗口。【实务思辨 | 邀您参与讨论】本批答疑中,关于“对以内容获利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其注意义务应延伸至必要预防措施”的观点,对平台责任提出了更高要求。在您看来,司法实践中应如何具体界定这种“必要预防措施”的范围与标准?例如,对于依靠算法进行内容分发的平台,要求其对所有可能侵权的言论进行事先审查是否现实且合理?如果要求采取预防措施,是应侧重于完善投诉处理机制、优化推荐算法,还是建立更主动的内容审核团队?在强化平台责任的同时,如何避免其因过度审查而损害用户的言论自由空间?欢迎您在评论区分享您在处理声音侵权、网络诽谤、个人信息纠纷等新型人格权案件中的挑战、思考或成功策略。让我们共同探讨,如何在日新月异的数字社会,筑牢人格权保护的司法防线,让技术进步与人性尊严和谐共生。如果您认为本文对您有启发,请助力点赞、在看、转发,让知识的价值在同行间持续传递。(本文核心观点与深度解析均基于《人民法院报》官方发布的“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十九批)”整理、阐发而成。为全面准确理解,建议查阅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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