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我的法庭辩论意见连同行也禁不住给予由衷称赞,有的说功底深厚,有的称赞:此案已无悬念!
昨天开庭的一起合同纠纷案件,我方属于原告方。七八年之前,一对相爱多年的情侣分手。其实更远的很多年前男女双方就相恋相爱同居生活,男方真诚,女方却总给人一种“逢场作戏”的感觉。甚至男方几次提出去办理结婚登记,女方都回答“去做梦吧!”,从此男方不再提结婚登记的事。男方的真诚,既把女方的孩子视同已出,连自己出资购买的房子也完全放心让女方去办理房产证,而女方很有心计,把房产证办成了自己的独立产权,房产证上男方的名字连影子都没有。男子总觉得,双方能够一辈子相守也就行了,致于房产证上写不写自己的名字并不重要,反正双方共同度过一辈子也就够了。可是后来,女方主动提出分手,男方要求把本来属于自己的房子“物归原主”。女方同意把房子物归原主,但要求男方给付5万块钱。这个5万块钱,双方签订分手协议时,按照“交款交钥匙生效”的约定,现场就履行完毕。男方把5万块钱现金交给了女方,女方把房子的钥匙给了男方,接着女方主动搬离了房子,房产证也交给了男方。分手协议非常明确“将来房产证需要过户时,女方必须积极配合”。此后七八年时间里,双方再无瓜葛,相安无事,甚至女方把男方的微信、手机都拉黑,有一种“眼不见,心不烦”的感觉。可是几个月前,男方拿着房产证去过户时,女方拒不配合,说5万块钱没有给她,甚至说房产证她后来重新补办了,房子还属于她的,还要求男方支付长期霸占的“租金”。
男方在非常无奈中向法院起诉,要求女方配合房产过户,并驳回女方的一切抗辩。庭审中,作为原告方,我方在法庭调查阶段,出示了14份重要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闭环。在法庭辩论阶段,发表了“有血有肉”的法庭辩论意见,可是被告居然没有出庭,完全出乎预料。是没有勇气出庭应诉,还是根本没有把此事当回事,这种情况让人捉摸不透。我在庭审中发表的法庭辩论意见主要观点如下:
一、本案核心事实《分手协议》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全面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的抗辩与事实严重不符。原、被告于2018年7月28日自愿签订的《分手协议书》,是双方结束同居关系、处理财产分割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协议中明确约定同居期间的一套房子及一楼杂房归原告所有,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中涉及的金钱给付内容,原告已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双方分手时,遵循“交款交钥匙”的惯例,原告已将约定的5万元现金当场支付给被告,协议明确标注“本协议交款交钥匙生效”,该文字的表述具有收条性质。被告在收到全部款项后,随即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并自行搬离了涉案房屋。这一事实,是双方履行完毕分手协议的关键环节,也是被告在长达数年间从未就此提出异议的根本原因。被告声称原告未支付5万元,这一说法不仅与事实相悖,更严重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自2018年分手至本次诉讼前,长达七、八年的时间里,被告从未通过任何方式(包括电话、微信、当面或通过亲友)向原告主张过这笔所谓的“未付款项”。这笔钱不是可有可无的一笔小费,如果原告真的没有依照约定进行给付,被告方绝不可能在如此漫长的时间里一直保持沉默;被告与其同胞姐弟关系极为亲密,却从来没有跟同胞姐弟和其他任何亲人提及此事。原告与被告同胞姐弟的通话记录表明,他们对所谓“欠款”一事毫不知情,这直接印证了被告所述不实。双方分手后,被告从来不打原告的电话,任何时候都不接听原告的电话,甚至把原告的微信拉黑,彻底断绝联系。这种行为模式,恰恰符合双方权利义务结清、再无瓜葛后的正常心理和行为表现。若真有5万元未付,被告理应积极联系、不断催讨,而非主动切断所有联系渠道。被告将不动产权证书交付原告后,竟然在次年向登记机关谎称“遗失”而补办了新证。这一行为本身具有欺骗性,其目的显然是为了给后续不配合过户,甚至否定原协议效力制造障碍,进一步证明了其诚信缺失;被告分手以来异常“安静”的表现,不符合她的性质特征。以被告的性格特征,如果原告不把5万块钱及时支付给她,原告在这个房子里根本住不安宁。被告会报警、到原告单位闹,甚至会直接采取暴力开锁行为强行占有该房子。同时她会在家人面前诉说这件事,特别是在同胞姐弟面前诉苦。可是分手以来的数年间,被告对这件事表现得特别“安静”。这种情况,不符合被告的性质特征。
综上所说,原告的主张完全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依法应当得到法院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明确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已经给付被告5万元的事实成立。
二、被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这意味着,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只要提出了主张,就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对原告已经支付5万元的主张提出了抗辩意见,但未能提出任何关键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已经提出了一系列铁的证据,形成了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完整的证据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的审判观点,被告应该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的观点[入库编号:2023-10-2-202-022],当事人已穷尽证明责任提交证据、证据基本指向同一案件事实情形下,如法院仍不能作出认定的,应将证明责任转移至对方。因此,被告应该为自己的抗辩承担举证责任。从庭审情况看,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支持自己的主张。
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的规定,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双方履行分手协议时,被告提出要现金,也不肯写收条,说只要在协议上注明“交款交钥匙生效”就可以了。还说分手以后什么关系都没有了,也不必联系了(对应了后来不接听原告的手机,并把原告的微信直接拉黑)。《分手协议书》明确约定,“交款交钥匙生效”,被告因此多年没有提出过关于5万块钱的异议,而且自行搬走数年以后,连最亲密的家人都不“知情”,尤其是从来不主动与原告进行任何形式的联系,从来不吵也不闹,表现出异常的“安静”。根据上诉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完全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而被告抗辩的理由不符合逻辑,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四、关于物权变动的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分手协议书》即为设立、变更不动产物权的有效合同。该合同自2018年7月28日成立时即已生效,其中关于房屋归属原告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未办理物权转移登记(过户),并不影响该合同本身的效力,也不影响原告依据该合同要求被告履行配合过户义务的权利。被告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直接侵害了原告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行使完整的物权。
五、被告抗辩原告未支付协议约定的5万元,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看,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该得法律的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手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且明显违背民法典规定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被告拒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向国家机关谎称“遗失”而补办新证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为此,原告恳请法庭:依法驳回被告关于原告未支付5万元款项的不实抗辩;严格依据《分手协议书》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判令被告立即履行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被告在申请“遗失补证”时,向国家登记机关出具了《遗失说明具结保证书》,称“因保管不善原因遗失属实”,并坚称“如有隐瞒欺骗,愿承担补办登记手续引发的相关债权债务及一切纠纷和法律责任”。被告明知不动产证书在原告手中,却谎称“遗失”,骗取登记机关补办“新证”,这种行为已经涉嫌违法犯罪。如今又继续以此非法骗取的证件进行抗辩,属于扰乱法庭秩序的违法行为。恳请法院依法移送公安部门查处,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
以上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一一2026年4月8日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