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帮助捞人收了60万,送出40万,定什么罪名?
朱诗虎律师
基本案情
杨某,公安分局副局长。王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某同学,王某曾多次请托杨某办事并给予好处,杨某均有求必应,二人关系密切。赵某,社会人员。
2021年1月,赵某因涉嫌诈骗犯罪被A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王某为赵某的辩护律师,王某向赵某提出自己与杨某关系好,可帮其办理取保候审但需要打点,赵某同意,并称不要怕花钱,费用自己出。
2021年2月,王某请托杨某帮助赵某办理取保候审并提出给予感谢费,杨某答应。2021年3月,赵某被A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4月赵某交给王某60万元现金,并称对杨某和王某一并表示感谢,由王某自行处置。后来王某交给杨某40万,自己留下20万元。
对本案定性三种观点
本案中,对王某及杨某、赵某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与杨某相熟,其向赵某转达了需要收受感谢费的需求,应视为与杨某合谋收受他人财物,二人构成受贿罪共犯,数额为40万元。王某自留20万,杨某不知情,王某系利用其与杨某的密切关系帮助赵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取其好处,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赵某构成行贿罪,数额60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为帮赵某办理取保候审,向杨某提出请托并转交行贿款,与赵某共同构成行贿罪,数额60万元。杨某构成受贿罪,数额40万元。
第三种观点,同意认定王某与赵某构成行贿罪共犯,但共同行贿数额为40万元。王某截留20万的行为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相应地赵某还单独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杨某构成受贿罪,犯罪数额40万元。
本案究竟如何定性?
本案关键是中间人律师王某行为如何定性?
首先,律师王某与公安副局长杨某是同学关系,杨某对王某有求必应,属于关系密切的人。但本案中王某与杨某没有共同受贿故意和行为。他们没有共谋收受赵某多少金额,也没有协商如何分赃,甚至杨某都不知道赵某给予王某究竟多少好处费。因为王某并没有把赵某给予他60万元的事情告诉杨某,王某给予杨某40万元,王某截留20万元都是王某独自决定的,而非与杨某协商分赃。所以王某与杨某不构成受贿罪共犯。杨某单独构成受贿罪,受贿金额40万元。王某自留20万,杨某不知情,王某系利用其与杨某的密切关系帮助赵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取其好处,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其次,为了取保候审,王某与赵某通过打点杨某有意思联络、合谋,并达成一致;取保之后,赵某给予王某60万元,并称对杨某和王某一并表示感谢,由王某自行处置。故王某和赵某有共同行贿的故意和行为,构成行贿罪共犯,行贿金额40万元。
再者,还有人说,本案类似介绍贿赂犯罪。诚然介绍贿赂犯罪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不同于受贿罪常见的一方行贿、一方受贿的对和方式,在介绍贿赂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过程中,均存在请托人、中间人、受托人三方,且最终通过受托人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容易混淆,但两罪区别也很明显,介绍贿赂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中间人与请托人以及受托的国家工作人员认识就可以成立该罪的犯罪主体身份。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很显然,律师王某与公安分局副局长杨某是同学,属于关系密切的人,利用的是密切关系影响力,而非在行受贿双方牵线搭桥,故律师王某不构成介绍贿赂犯罪(刑法第392条)。
最后,王某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刑法第388条之一),受贿金额为20万元;相对应地,赵某构成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刑法第390条之一),行贿金额20万元。
综上,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罪名影响量刑,因此定性尤其重要。
发布于 重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