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二十届中央第七轮中央巡视组
投诉人
投诉人:黄佩红,女,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住址:浙江省台州市
身份证号:XXX
联系电话:13136465693
郑重承诺:本投诉内容真实有据,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一、被投诉单位及涉案信息
(一)被投诉单位
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案号:(2025)新0103民初5465号)
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案号:(2025)新01民终5891号)
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公安派出所(拒不配合异地办案协作)
(二)涉案核心信息
- 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 涉案金额:50000元(电信诈骗赃款)
- 关键背景:投诉人遭电信诈骗误转款项,款项转入被投诉人李兵账户,公安机关已就该50000元电信诈骗立案侦查。
二、投诉请求
1. 依法立案核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5)新0103民初5465号、(2025)新01民终5891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枉法裁判、无视证据关联性、违法分配举证责任、纵容电信诈骗及洗钱等严重违法违纪问题,彻查相关审判人员履职过错,撤销原审错误判决,指令再审或提审本案,改判李兵返还投诉人50000元及相应利息。
2. 依法核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派出所拒不配合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公安机关跨区域办案协作、推诿履职的违法不作为行为,督促其立即履行法定协作职责,配合涉案诈骗案件侦办,协助追回被骗款项。
3. 依法追究相关审判人员、公安民警的法律责任,维护司法公正与执法公信力,保障投诉人合法财产权益。
三、核心事实与被投诉单位违法违规情形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23年7月17日,投诉人遭遇电信诈骗,被诈骗分子恶意诱导将自身合法所有的50000元款项转入李兵银行账户。投诉人与李兵无任何经济往来、未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事发后,投诉人第一时间向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依法立案侦查,并出具《立案告知书》《情况说明》,明确案涉50000元系电信诈骗赃款。
投诉人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将李兵诉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兵返还被骗款项。一审、二审法院均无视核心刑事证据及案件事实,作出枉法裁判,驳回投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直接导致电信诈骗赃款无法追回,严重侵害投诉人合法权益。
(二)两级法院枉法裁判、无视证据关联性的具体表现
1. 刻意割裂证据关联性,对核心刑事证据不予采信
投诉人提交的公安机关《立案告知书》《情况说明》,是直接证明案涉50000元系电信诈骗赃款、投诉人与李兵无合法支付合意的核心刑事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李兵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合法占有案涉款项)具有直接、关键的关联性。
但原审两级法院无端否定该证据的关联性,拒不采信,刻意掩盖电信诈骗犯罪事实,为李兵非法占有诈骗赃款提供司法庇护,实质上纵容电信诈骗及洗钱行为。
2. 错误认定民事证据关联性,采信无关联、无证明力的无效证据
被投诉人李兵为证明其“合法收款”,提交的证据仅为:哈萨克斯坦身份证、市场产权证(与投诉人无任何关联)、微信截图记录(仅能证明李兵与案外人拉玛扎、MasterKang2020的交易,与投诉人转款行为无任何关联性)、银行转账截图(付款方均非投诉人,与案涉50000元转款无关联)。
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核心争议(投诉人被诈骗误转50000元至李兵账户)无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且无买卖合同、外贸结算单、真实交易流水等有效证据佐证,无法证明李兵取得案涉50000元具有合法依据。
原审两级法院却违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将上述无关联、无证明力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认定李兵“合法收款”,属于典型的枉法裁判、事实认定错误。
3. 违法分配举证责任,适用法律根本性错误
依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及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投诉人已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文书,已完成不当得利纠纷的举证义务。李兵主张其收款具有合法依据,应承担举证责任。
但原审两级法院违法倒置举证责任,将举证义务强加给投诉人,要求投诉人进一步举证,无视李兵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合法收款的事实,错误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及司法裁判原则。
(三)沙依巴克区派出所拒不履职,阻碍案件侦办
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公安机关为侦办该电信诈骗案件,多次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派出所发函协作,并先后三次派员赴新疆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异地办案协作“六个严禁”》,异地公安机关手续完备的协作请求,协作地公安机关必须无条件配合。但沙依巴克区派出所拒不履行法定协作义务,刻意推诿、不予配合,导致诈骗案件侦办停滞,投诉人被骗赃款无法追回,进一步加剧了投诉人的权益损害。
四、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十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3.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三十五条:对异地公安机关提出的协助调查、执行强制措施等协作请求,只要法律手续完备,协作地公安机关就应当及时无条件予以配合,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费用。
4. 《公安机关异地办案协作“六个严禁”》:严禁不予配合或借故拖延、阻挠手续完备的异地办案协作事项。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四十六条:法官不得有枉法裁判、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民事案件审理中涉及刑事犯罪嫌疑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依规将案件移送侦查机关,不得无视刑事犯罪事实作出民事裁判。
五、证据清单
1.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5)新0103民初5465号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01民终5891号民事判决书。
2. 投诉人向李兵账户转账5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
3. 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告知书》《情况说明》(证明案涉款项系电信诈骗赃款)。
4. 被投诉人李兵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含哈萨克斯坦身份证、市场产权证、微信截图、银行转账截图等,证明其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5. 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公安机关向沙依巴克区派出所发出的协作函件、赴疆调查记录(证明异地办案手续完备,派出所拒不配合)。
6. 投诉人与沙依巴克区派出所沟通记录、维权过程录音、书面凭证。
7. 同类案件生效判决书、庭审笔录(证明原审法院裁判违反同案同判原则)。
六、投诉结语
本案中,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无视证据关联性,枉法裁判,将无关联、无证明力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拒不采信核心刑事证据,违法分配举证责任,实质纵容电信诈骗及洗钱行为;沙依巴克区派出所拒不履行法定协作职责,阻碍案件侦办,二者共同导致投诉人50000元诈骗赃款无法追回,严重破坏司法公正,损害执法公信力,践踏法律尊严。
恳请二十届中央第七轮中央巡视组秉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原则,高度重视本案,依法立案彻查相关单位及人员的违法违纪问题,撤销原审错误判决,指令再审或提审本案,督促公安机关配合办案、追回赃款,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切实维护投诉人合法财产权益,彰显法律公平正义。
此致
二十届中央第七轮中央巡视组
投诉人(签字并按手印):黄佩红
2026年4月9日
发布于 浙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