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阳曙文 26-04-09 1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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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问李建伟湖南上亿股权案##湖南上亿股权案裁决书与常识背道而驰# 网上看到多个材料,关于湖南省弘德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仲裁杨某某股份转让纠纷案所做的仲裁,该案件证据事实本简单:2021年3 月,弘德公司与杨某某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明确约定杨某某以 2.184亿元受让弘德公司持有的上市公司神农种业 5200 万股股份(裁决时市值3.5亿以上)。协议签订后,弘德公司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意将全部股份转让给杨某某,2021年至2024年,杨某某先后分五次支付了弘德公司7900 万元,2025年,杨某某将部分股份出售后的一亿多元转走,弘德公司随后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申请仲裁,被李建伟等仲裁员以《股份转让协议》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驳回了全部仲裁请求。
该仲裁为身兼多个省仲裁员的、大名鼎鼎的法律人李建伟作为首席仲裁员做出的仲裁裁决书,却看的我极度怀疑,特针对该裁决书的主要理由向你李建伟问十问:这到底是不是参与立法、司法、教法,长期给法律人讲课的李建伟法律大咖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问李建伟:既然《股份转让协议》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你还有权力仲裁吗?? 本案纠纷为什么是仲裁,而不是诉讼,就在于《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既然整个《股份转让协议》都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虚假的意思,那么双方该协议中关于约定仲裁的条款,自然也不是真实意思表示,那应该不受理或者裁决驳回仲裁申请,而不是驳回仲裁请求。是不是整个协议都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其他条款都是无效的,唯独有权仲裁,收取百万仲裁费的那个条款是有效的?
二问李建伟:这都不是买卖关系可以驳回,那还有什么样的买卖纠纷不可以被驳回??全览仲裁文书,双方之间签订了非常规范的买卖上市公司股份的协议,该协议不但经过了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许可,履行了上市股份交易的所有程序,杨某某也在近四年时间里根据该《股份转让协议》先后五次支付了7900万元给弘德公司,其中四次支付金额都以千万元为单位,杨某某也多次将获得的部分股份转让后变现,而且该《股份转让协议》作为证据也被李建伟采纳。从被采纳的核心证据《股份转让协议》到五次支付股份转让款,且每次金额基本上以千万为单位,与本案没有任何利益和经济关系的正常人都只会认为:这就是一个普通的股份买卖,几乎所有的股份转让就是这么一个交易程序,签署买卖合同,收取股份转让款,催收股份转让款。然而,在你李建伟的裁决中,却以这“不是真实的股份转让意思表示”、“至于双方是什么样的关系,仲裁庭不能认定,也无需认定”,驳回了弘德公司所有的仲裁请求。请问李建伟大咖:按照该仲裁的裁决思路和意见,所有的买卖是不是都可以来一句:不是真实的买卖意思表示,至于是什么样的关系,我不清楚,也无需清楚,然后驳回所有诉求??
三问李建伟:既然《股份转让协议》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又在证据中予以采信,这是不是自相矛盾? 法律人都知道的基本常识,任何证据都要具备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缺少任何一性,该证据就不能被采信。然而你李建伟既在证据认定中明确了对《股份转让协议》予以采信,又说该协议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协议,这是不是互相矛盾?
四问李建伟:因为杨某某可用净资产不足股份转让款的五分之一,该股份转让就不是真实意思??就算你仲裁说的都是真实的,一方面,不要说一个自然人,就是一个规范的上市企业,你和他买卖交易的时候能知道他真实的净资产?如果按照你这个逻辑,2020年后所有买卖恒大房产的、所有和恒大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都应该认定为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因为恒大的净资产当时既不足交付房屋,更不足支付建设工程款。何况杨某某有多少净资产?能以单纯合同当天的银行存款为唯一数据?客观事实是,现在杨某某有足够的净资产,光名下股份价值就高达3.5亿以上偿还债务。
五问李建伟:你引用的《证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与本案有关联吗?《证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说的是持股5%以上的股东,不得在受让后六个月内转让股份。本案中双方在《股份转让协议》中根本就没有说:杨某某支付3000万后,要在六个月内出卖股份来偿还剩余股份转让款。杨某某没有按期支付剩余股份转让款后,双方早在当年又通过补充协议,把付款时间进行了修改,该修改后的时间与六个月都毫无关系了,更不存在六个月买卖股份的问题。所以,无论是双方的协议,杨某某后来的四次付款,还是本案发生的时间,都和六个月毫无关联。你以这六个月股份转让的时间限制来证明双方不是买卖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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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问李建伟:股份明显大幅度升值了,你却说杨某某受让股份与正常商业逻辑不通?? 涉案股份为杨某某在2021年以4.2元/股的价格购买,总价款2.1个多亿,不管是本案庭审时还是裁决时,案涉股份价格为7元/股以上,价值3.5亿元以上,杨某某净赚1个多亿,你却说这是“非理性的股份受让、价值投资标的”,是不是那么多亏损的股民受让的才是理性的股份?这难道就是你的思维逻辑??按照你的仲裁,所有购买股份的,尤其是2021年购买或者出售了涉案股份的股民都可以主张是“非理性的股份受让”、“不是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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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问李建伟:买受人提前或者拖后付款就“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就不是真实的买卖?你以杨某某提前支付了第一笔股份转让款,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第二笔、第三笔股份转让款,认为双方就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拖后付款就不说了,如果没有拖后付款,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何来你仲裁委的案件?何来法院那么多案件?而提前付款难道不正好说明杨某某想尽快锁定涉案股份?涉案股份暴涨这么多,不正好说明杨某某买对了股份?这和你的“非理性受让”是不是恰好相反?而且法律从未禁止,相反是鼓励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一般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时间也只是最后付款时间的意思,而不是一定要到那一天才支付,这难道不是基本常识?按照你的裁决,提前或者拖延不付款就是“非真实意思表示”,那不知道有多少想违约者会对你感恩载德!!
八问李建伟:催款时间应该在协议约定的时间节点前后且要固定有催款依据证实?否则,就是不真实的交易??你裁决说没有提供约定的时间节点前后的催款记录,所以交易不真实。我做民事法官多年也是第一次听说这种要求,一般催款记录和依据只存在为诉讼时效而立,四年多了,就是有微信、电话、当面催款,没有留下证据和记录难道不是非常正常?何况当事人随后达成了付款的《补充协议》,又有多次付款记录,也足可以证实双方此前有多次协商,有多次催款。按你的逻辑,没有催款就付款是不真实,来一句“五次付款节点前后都没有催款证据证实催了款,没有催款就付款不符合交易习惯”,是不是更让我们老百姓容易理解和接受?
九问李建伟:申请人真的能控制被申请人股票交易吗?按照你的仲裁,弘德公司总经理参与、控制了杨某某的股票交易,我想问,涉案股份在庭审和裁决时都已经涨价一个多亿,欠款也只有一个多亿,如果弘德公司能够像你说的那么参与、控制涉案股份交易,还有本案的纠纷存在吗?弘德公司是不是直接控制将股份转回弘德公司比欠款更多?
十问李建伟:杨某某为什么能知道你们合议时间和结果??杨某某在弘德公司二次仲裁,导致其想既不出钱又拥有股份的愿望不能全部实现后,恼羞成怒,在网上发布“十问长沙仲裁委”,居然在该视频中就说把合议庭的合议时间、合议意见、二次仲裁的审批流程说的那么清楚。根据杨某某所言,该合议时间比仲裁裁决书发出的时间可是早了一个月。
李建伟先生,你作为法律大咖,兼职特多,时间、精力有限。所以,我宁愿相信也希望这经不起十问的仲裁裁决书是你的哪位学生所做,而并非你真实意思表示。@民法李建伟@司法部 @李建伟商法工作室 @中国普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 @检察日报 @正义网 @人民法院报 @澎湃新闻 @新京报 @人民日报 @法制日报 http://t.cn/AXM5STZ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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