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兰店女孩徐园#
我的妹妹徐园2022年4月26日深夜在男友家中离世,生前被男友言语辱骂,暴力殴打,妹妹全身上下几十处伤,随后妹妹心脏中刀肋骨骨折惨死男友家中,男友称妹妹是自杀,
一审以“过失杀人死亡”提起公诉,
一审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法院竟然判决男友无罪,检方提起抗诉,家属提起上诉,
二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徐园胸部致命伤系正面强力刺入,
自伤在生理与力学上均难以成立,
不能排除他杀可能结合徐园的成伤报告、
凶器特征、伤口形态及死者生前身体状况综合分析,可以明确得出结论:
徐园不具备完成本案所谓“自行持刀刺穿身体”且刺断肋骨这一违反人体运动原理的行为,
如就此认定徐园捅了自己,
相当于承认“人可以自己用嘴咬到自己鼻子”。涉案致伤刀具刀背厚度仅1毫米、
长度十余厘米,徐园在致命伤形成前已遭受单某殴打,存在头部帽状腱膜出血及左侧颞肌出血(可引发昏迷、休克)、
及明显的右手发力部位青紫及损伤、
面部软组织损伤及出血,
身体处于受伤、虚弱状态,
尤其还是在仅一臂距离前提下(根据单某口述),徐园还能单手持握此类超薄刀具,
精准尺寸把握发力方向和释放巨大的力道,
刺穿自己肋骨并进一步损伤至肺脏、心脏,
这对徐园的身体素质、
角度控制及瞬间爆发力均提出极高要求,
显然不符合常理。从创口形态及创道方向看,胸部致命伤创道呈“左前上向右后下”走向,与胸壁夹角约80度,
该方向明显偏离人体自我持刀刺击时常见的自然发力路径,反而更符合他人自正面实施强力刺入的伤口特征。尸检报告中明确记载存在肋骨骨折,而肋骨骨折通常需较大外力作用方可形成,这进一步排除了单纯自伤的合理性。根据在案证据,涉案刀具横截面约2.7厘米,但是徐园的胸部及心脏上创口明显大于2.7厘米,与常理不符。另在案没有徐园体内创管长度数据,以佐证其与刀具10厘米长度匹配,这也系明显遗漏重要应当侦查事项。
(二)一二审均未依法启动死亡方式司法鉴定,无任何自杀客观证据推定结论,致使案件建立在“推测性自杀”基础之上,程序草率,结论失真本案在侦查及审理过程中,存在明显且严重的程序性缺陷,致使大量本应依法收集、固定并审查的客观性证据未被依法采集,已经直接导致案件事实认定出现根本性偏差。1.对徐园死亡方式未进行科学、规范的司法鉴定,案件定性失去客观基础在现有案卷材料中,严重缺失对徐园死亡方式的关键性司法鉴定结论,即《死亡方式司法鉴定》。该鉴定的缺位,直接导致无法明确徐园之死究竟属于自杀还是他杀,也使得对单某的定罪量刑失去最基本的科学支撑。依据相关规范,死亡方式鉴定属于法医类司法鉴定中的常规项目(分类编号0103),是处理非正常死亡案件时不可或缺的核心鉴定内容,且没有任何技术性难度。该鉴定并非选择性程序,而是关系案件定性与司法公正的必要环节。为防止事实认定建立在主观推测之上,保障裁判结果的客观性与准确性,理应严格依照《法医类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第七条之规定,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就徐园的非正常死亡开展正式、完整的《死亡方式》司法鉴定,为定罪量刑提供可靠的科学依据。
2.案卷中所谓“会检意见”存在严重瑕疵,依法不具备证据资格案卷中涉及的两份会检、会商意见,本身即存在无法回避的程序与效力问题,依法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其一,《关于徐园成伤机制的法医会检意见》虽显示有三名专家认为徐园左胸部刺创“可以自行形成”,但该意见系通过远程会检方式形成,专家并未对案发现场、尸体及相关物证进行直接检验。更为关键的是,相关专家事后均明确声明,该意见仅为个人学术判断,拒绝出具正式鉴定文书,亦未就他人加害的可能性作出排除性说明。其二,普兰店公安分局在二次会商过程中,公安部物证中心相关专家亦明确表示,其所发表意见仅供专业咨询参考,不能作为正式司法鉴定意见使用,不具备法定证明力。上述所谓“意见”既无出具单位加盖公章,亦不符合司法鉴定的法定程序要求,且相关专家已明确否认其法律效力。基于此,无论是《关于徐园成伤机制的法医会检意见》,还是《公安部物证中心专家会商意见》,均依法不应、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
3.死亡方式系本案最核心争议,原一二审回避鉴定构成重大程序瑕疵徐园的死亡方式,是本案一切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的逻辑起点,亦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核心问题。被害人亲属基于案件事实及证据情况,强烈要求依法委托国家级、权威司法鉴定机构,对徐园死亡方式进行正式鉴定,以还原案件真相。原一二审在明知死亡方式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未依法启动死亡方式司法鉴定程序,放任案件建立在“推测性自杀”的不确定判断之上,属于侦查与审理阶段的重大程序瑕疵。这一做法实质上剥夺了法庭对关键科学证据进行实质审查的可能,直接导致全案事实基础不清、证据体系残缺,裁判结论难以令人信服。
(三)所谓“徐园自杀”的说法仅来源于单某一方供述,属于典型孤证,本案疑点不仅未被排除,反而层层叠加关于“徐园返回房间后至厨房水池旁持刀自杀”的经过描述,全部来源于单某一人的单方面供述与事后辩解,除此之外,卷宗中并无任何客观证据能够证明徐园实施过上述自杀行为。换言之,该关键事实完全建立在嫌疑人自述之上,既无物证印证,亦无证人佐证,属于典型的“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明确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证据为依据,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仅有被告人供述而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不得认定案件事实。该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正是为了防止以供述代替证据、以推定代替查明。然而,在缺乏任何客观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却单方面采信了单某关于“徐园自杀”的供述与辩解,并据此作出定性判断,显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采信的基本原则。本案疑点重重,认定自杀事实无法将本案事实解释清楚!
跪求相关部门重新彻查徐园案,异地审理
还死者一个公道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