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立太律师 26-04-15 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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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龄务工算不算工伤?全国高院统一裁判口径来了

律事春秋

随着人口老龄化程度不断加深,超龄劳动者已不再是劳动力市场的边缘群体。在建筑施工、环卫保洁、物业服务、加工制造等行业,大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特别是超龄农民工,依然坚守在一线岗位。他们支撑着日常生产与生活运转,可一旦遭遇事故伤害,却常常陷入“年龄超限、关系模糊、维权困难”的困境。

关于超龄劳动者用工的法律适用,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偏向行政管理视角下的劳动关系终止规则;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则以“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退休金”作为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分界,更侧重劳动者权益保障。两种规则之间的模糊地带,使得工伤认定中“劳动关系前置”成为一道难以逾越的障碍——许多明明是因工受伤的人员,却因“超龄”“未签订劳动合同”“领取养老金”等原因被拒绝认定工伤,合法权益长期得不到保障。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已于2025年9月1日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废止。与此同时,《超龄劳动者基本权益保障暂行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自2025年7月31日起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释放出明确信号:国家鼓励超龄劳动者就业,并拟通过专门制度保障超龄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工伤保险等基本权益。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明确,用人单位应当为超龄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超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尽管正式规定尚未出台,但我们梳理近一年来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超龄劳动者工伤认定的41份生效裁判及6份入库指导案例后发现,各地高院对于“超龄务工能否认定工伤、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裁判口径已基本统一:工伤认定逐步去劳动关系化,符合条件的超龄劳动者依法享有工伤保险保障。

一、劳动关系:超龄≠不存在劳动关系

各地高院已经基本形成一致的审查标准,即审查劳动者是否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基本裁判规则: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终止

新疆高院在(2022)新民再229号(入库编号:2023-16-2-186-001)确立如下裁判要旨:对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仅对劳动者年龄标准作形式审查,而应具体审查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是否与用人单位有关,具体应区分两种情形:其一,如果劳动者非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享有劳动关系终止的权利,此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其二,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就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此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是劳动关系。

司法实践中,通常分为三种情形:

1.绝对劳务关系:已经依法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退休金的,认定为劳务关系,不成立劳动关系。

2.可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因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导致劳动者到了退休年龄仍无法享受职工养老待遇的,法院倾向认定事实劳动关系,不允许用人单位因为自己的过错而免责。

3.特殊倾斜保护:未享受职工养老待遇,且并非单位原因(比如入职时已超龄、个人缴费年限不足),通常认定为劳务关系,但不免除工伤责任;只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新农保、城居保)的,由于保障水平极低,法院不视为“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可以认定劳动关系,纳入工伤保护范围。

如广东高院在(2025)粤民申14114号案件,法院经审查认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及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两者的资金来源、参保范围、领取条件存在区别。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系劳动者退休后的主要经济来源,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具有兜底性、低保障性的特点,尚不能满足劳动者正常生活需要和养老需求。据此,在劳动者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法院判决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

(二)两类特殊主体的认定

1.超龄农民工:司法给予显著倾斜保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以及〔2012〕行他字第13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均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2.冒用身份入职: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如北京二中院在(2022)京02行终909号案(入库编号:2024-12-3-007-006),法院认为,劳动者冒用他人身份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不能阻却其与用人单位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签订劳动合同,或合同形式、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时有发生,但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审查双方是否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而不能拘泥于劳动合同是否签订及有效。

二、工伤认定:超龄≠不认定工伤

(一)统一裁判口径:工伤认定“去劳动关系化”

工伤保险的本质是无过错责任+社会保障,并非劳动关系的附属福利。各地高院审查并不以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为前提,而重点审查“三工”,即是否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或者视同工伤情形。超龄务工即便属于劳务关系,只要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仍应认定为工伤,劳动关系不再是必要前提。

(二)不同参保状态,裁判逻辑基本一致

1.已参保(含项目参保)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3)川1102行初106号案(入库编号:2024-12-3-008-002),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单位已通过项目参保方式为该类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该类务工人员在相应建设项目工作过程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的,依法应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社保经办机构以务工人员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领取退休待遇为由拒绝支付其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未参保

未参保一般包括如下两种情形,一是企业自行招聘的超龄劳动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二是涉及违法发包、转包、分包的情形,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无论是否存在直接劳动关系,均不免除责任。

三、工伤保险待遇:差异化赔付

虽然法院普遍支持超龄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在具体项目上,与未达退休年龄劳动者存在合理差异:

(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可按年龄递减

甘肃高院(2025)甘民申3492号案,法院认为,工伤保险待遇原则上应由工伤保险统筹基金负担,该基金属于国家福利的一部分。用人单位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客观上无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下,再要求其承担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责任显失公平且不合理。工亡补助金属于对工亡职工家属补偿及抚慰相结合的财产性赔偿,在用人单位替代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承担的是民事责任,并非承担社会保障责任,在此情形下应当审查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的原因。非用人单位主观原因未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应考虑与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的差异,按年龄递减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支持赔付

重庆高院(2025)渝行申878号案,法院认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系基于之前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有劳动关系,支付前提条件为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该制度建立目的为充分保障受伤职工再次就业之前所处特殊过渡阶段的经济窘境。但对于超龄劳动者而言,与用人单位不再形成民法上劳动关系,其不可能提供劳动合同关系期满终止或解除的相关证明材料,因此不符合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前提条件。

四、实务建议

于超龄劳动者而言,优先选择按项目参保的建筑、市政类企业务工,保留好工作证、工资流水、考勤记录;受伤后第一时间申请工伤认定,不必先纠结“是不是劳动关系”。

于企业而言,建筑、矿山等行业强制落实项目参保,全覆盖超龄务工人员;落实当地社保政策,确认能否为超龄劳动者单独购买工伤保险。确实无法购买的,务必购买替代性雇主责任险,从源头降低用工风险。对于涉嫌违法分包、转包的企业,注意在分包、转包协议中明确安保义务主体,约定工伤保险责任分担与追偿条款,降低连带风险。

发布于 重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