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法有个案例,网络平台单方变更管辖条款效力案。#以案说法#
案情大概是这样,原告周某于 2023 年 5 月注册被告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运营的网络购物平台,签署初始《用户服务协议》。2024 年 10 月 27 日,平台单方公示更新《用户服务协议》,将管辖法院变更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该更新于 2024 年 11 月 4 日生效,但未以弹窗、站内信等有效方式告知用户,亦未取得用户明示同意。
2024 年 12 月,周某在平台购买商品后,订单被平台无故取消。双方协商无果,周某向其住所地及收货地法院,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平台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周某注册时已同意协议,本案应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网络平台在用户注册完成后,单方变更《用户服务协议》中的管辖条款,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且未取得明示同意的,该变更条款是否对消费者产生约束力?
沂水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认定本案由原告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管辖。法院从合同变更的一般规则和格式条款的特殊规制两个维度进行了双重论证:
一、不符合《民法典》合同变更的 “要约 - 承诺” 基本规则
合同变更本质是新的合同订立,必须遵循 “一方发出新要约 + 另一方作出明示承诺” 的流程。平台单方更新协议属于向用户发出变更合同的新要约,用户的沉默或继续使用平台的行为不能推定为同意。
本案中平台未向周某发出明确的变更通知,双方未就管辖条款变更达成合意,变更行为缺乏合同基础。
二、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强制提示说明义务
管辖条款直接决定消费者的维权成本和途径,属于《消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
经营者对此类条款负有显著提示 + 按需说明的强制性义务,标准远高于一般通知,需采取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注意的方式(如加粗、标红、单独弹窗确认)。
平台仅在后台更新协议,未履行任何主动提示义务,实质上剥夺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消费者主张该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我觉得这个案子给平台的提示就是,网络平台单方变更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如管辖、退费、违约责任等),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才能对原用户生效:
1.以显著、主动、个别的方式(如弹窗强制确认、站内信单独通知)提请消费者注意变更内容及法律后果;
2.取得消费者的明示同意(如点击 “我已阅读并同意变更后的协议”),不得将沉默或继续使用平台视为同意。
不过我觉得这个平台还不算最恶劣的,更为恶劣的是平台履行了各种通知义务,最后强制你阅读完,说实话,你作为消费者不同意也不行,所以这个平台不知道咋回事,少了这么一步。而更恶劣的平台是,最后把管辖改为仲裁。比如某平台,针对会员服务,约定的是本协议适用青岛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在上海仲裁解决。青岛仲裁委的仲裁规则明确允许在仲裁机构所在地以外的地点开庭,而平台会选择把开庭地点放在自己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就会通常认为这是 "合理的商业安排",而非故意增加消费者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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