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立太律师
26-04-17 09:13 微博认证: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入库案例:公司减资,不得以公告替代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否则股东应承担抽逃出资责任,股东虽未减资但作出决议同意,应承担连带责任

七律 法律壹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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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Case

【裁判要点】公司减资,不得以公告替代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否则股东应承担抽逃出资责任;自身出资未减少的股东,只要同意了减资的决议也需要与减资股东连带承担责任;至于债权未到期或存在争议,不影响债权人的认定。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再28号民事判决,2021年2月1日作出,入库编号:2024-08-2-084-010]

【裁判理由摘录】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公司应通知的债权人范围不仅包括股东会形成减资决议时已确定的债权,还包括减资决议形成后至工商登记变更前产生的债权。具体考虑如下:第一,从条款定位和立法目的出发,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之规定,旨在督促公司尽早履行通知义务,以保障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和知情权,而非免除公司对减资过程中与之形成债权关系债权人的通知义务。第二,从商事外观主义和保障交易安全角度考虑,债权人对于注册资本的合理信赖应当受到保护。……第三,从双方利益衡平角度思考,不应对债权人范围进行机械限缩解释。……第四,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在民商事活动中应恪守诚信,善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公司及其股东明知减资行为会损害公司的偿债能力却不履行通知义务,有滥用公司减资程序之嫌,有违诚信原则。

此外,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之前发生的未届清偿期债权和尚存争议债权的债权人亦属于已知债权人。债权履行期限未届至只是行权存在一时性障碍,除不能立即受偿之外与已届清偿期的债权并无本质差别。同时,还应对债权的发生和债权的确定作必要区分,债权尚存争议亦不能否定债权的发生。

本案中,博某通信公司与梅某科技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分别于2015年10月8日、2015年11月11日、2016年1月5日签订。合同是债发生的原因,故买卖合同签订之日,即博某通信公司与梅某科技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时。博某通信公司享有要求梅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权,是梅某科技公司的债权人。至于债权尚未到期或者债权数额尚未明确,均不影响博某通信公司作为债权人的身份。梅某科技公司对博某通信公司负有通知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减资通知方式分为书面通知和公告通知。关于通知的具体形式,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对于已知债权人必须采用书面方式通知,但从立法目的出发,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减资应通知债权人,旨在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和知情权,以便债权人选择要求清偿或者提供债的担保。采取书面通知的方式,方能确保债权人收到减资通知,进而选择行使异议权。而公告通知作为一种拟制通知的方式应当是对书面通知的一种补充,仅适用于无法找到或者通知到的债权人。对于已知的、明确的债权人,公司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本案中,博某通信公司是明确的债权人,梅某科技公司应以书面方式通知,而不得以公告方式替代。梅某科技公司未以书面通知形式履行通知义务,存在违法减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杨某林、陈某兰在通知债权人一事上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梅某科技公司减少的是股东认缴的尚未实缴的注册资本。梅某科技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因此而减少,对外偿债能力亦因此而下降。梅某科技公司的瑕疵减资对博某通信公司的债权造成了实际的侵害。杨某林减资客观上降低了梅某科技公司的偿债能力,产生了和股东抽逃出资一致的法律后果,应对梅某科技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陈某兰虽未减资,但股东会决议由杨某林、陈某兰共同作出。陈某兰同意杨某林的减资,导致公司出现无法以自身财产清偿债务的后果,陈某兰应与减资股东杨某林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摘录】

1.公司减资依法应当通知债权人。债权人范围不仅包括公司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时已确定的债权人,还包括公司减资决议后工商登记变更之前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至于债权未届清偿期或者尚有争议,并不影响债权人身份的认定。

2.减资通知方式分为书面通知和公告通知。对能够通知到的债权人,公司必须以书面方式通知,并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通知。

3.公司怠于履行上述通知义务的,有过错的股东(注:本案中,自身没有减资但参与作出减资决议的股东也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应在违法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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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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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百二十四条(对应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按照以上规定,公司在减资的过程中,必须通知债权人。而入库案例明确,公司不得以公告的方式替代书面通知,这与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公司法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观点是一致的。最高人民法院在针对《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二百二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人具体联系方式和地址时,应当通知;仅对于确实未知或者无法得知联系方式的债权人,才能采取公告的方式,不能直接以公告替代通知(见附注1)。

本入库案例还具有很强指导意义的观点还包括三个:

一是,明确公司在减资过程中未能按照法律规定通知债权人,属于违法减资,可以准用抽逃出资的规定追究股东责任。债权人可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关于抽逃出资的规则,要求股东承担补充出资的责任(见附注2)。此外,虽然法律规定,减资过程中负有通知义务的是公司,但是否减资、如何减资取决于股东意志,故瑕疵减资的过错可以归责于股东。关于减资是否可以准用抽逃出资的规则,还可参考往期文章笔记:股东非法减资可以参照适用抽逃出资规则吗?

二是,在减资过程中,作为股东需要审慎在减资决议上签字:对于自身的注册资本尚未减少,但是在公司减资决议上同意并签字的股东,需要与注册资本减少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该认定也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协助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相符。

三是,将债权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以及债权存在争议的债权人均纳入到了需要通知的债权人范围。入库案例明确,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到期或存在争议,不影响债权人的认定,也就是不论债权成立与否、是否到期,公司均应同时尽到书面通知与公告通知的义务。

END

附注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10月版,第975页。

附注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发布于 重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