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成都做一名律师是怎样的体验 26-04-17 1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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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参加成都律协组织的培训——“建设工程法律实务专题交流会”,提问环节被副院长chuang了,需要时间抚平自己的内心,在场那么多律师,凭什么只有我一个律师被怼了,现在都在碎碎念。原本准备提出以下四个问题,由于时间关系只提出了第一个和第三个问题,以后有机会再提出剩下的问题。

1.根据最高法的答复和法官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在借用资质即挂靠的情形中,部分案例认为被挂靠人仅具有工程款的代收代付义务,在被挂靠人(总包单位)未收到业主单位拨付的工程款、且怠于向业主单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挂靠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如何主张权利?

2.在建设工程案件中,“以鉴代审”十分严重。以增项工程的鉴定为例,若双方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存在增项的合意【无变更、无签证、无申请】,此时是否还需要启动鉴定?即是否存在增项以及增项范围属于事实认定问题,而增项工程对应的工程价款才属于鉴定的范围,在增项是否存在无法明确的情况下,是否仍然需要启动鉴定?

3.在票款顺序的案件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先票后款”,在收款方未足额开票的情况下,若人民法院认为开票不足以对抗付款,在判项中是否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审执协调配合 推动矛盾纠纷执前化解的工作指引》【法〔2024〕163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双方互负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各自的履行顺序。若作出票款同时履行的判决,一方不履行开票义务或者一方不履行付款义务,另一方申请强制执行时是否满足执行条件?

4.在涉及“背靠背条款”的案件中,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2024〕11号】进行适用时,是否需要参考《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与《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对大型企业、中小企业进行识别?同时,《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七条、《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2025修订)第七条均有此类关于禁止背靠背条款的规定,是否意味着司法实践中对于“背靠背条款”一体否定其效力?若在个案中仍然认可“背靠背条款”的效力,对其进行实质评价时应当是附条件、还是附期限或是其他观点?

发布于 四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