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ss汉谟拉比-法律版 26-04-19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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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的案子了。本案系国内首例涉及AI生成内容(AIGC)著作权归属及侵权认定的司法案件,由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一审((2024)苏0582民初9015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5)苏05民终4840号)作出终审裁定,确立了AI生成图片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使用类似AI生成内容亦不构成侵权的司法规则。

案情介绍:原告丰某主张其通过 AI 工具创作系列美术作品,被东山公司等抄袭并用于生产销售。丰某称其于 2023 年 8 月在小红书平台公开发布涉案作品后,东山公司曾寻求合作未果,后通过类似 AI 工具生成近似设计并量产销售,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被告抗辩如下:
1.原告创作过程问题 :东山公司提出丰某创作过程缺乏原始记录,无法体现独创性智力投入,不应当直接认定为涉案图片的权利人。
2.AI 生成内容特性 :涉案图片的生成依赖 AI 工具,具有随机性,无法复现相同结果,不符合作品构成要件。
3.产品差异与设计来源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图片在具体表达上存在显著差异,且设计源于东山公司等独立使用 AI 工具及第三方修改,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法院认为AI 生成的内容不构成作品,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原因:
一、缺乏人类的独创性智力投入
著作权法以 “自然人创作” 为核心要件:现行著作权法根植于人类中心主义范式,其保护的作品需体现人类的智力劳动与创造力。AI 生成内容多是基于算法和数据的运算结果,缺乏人类独特的情感、思想和个性表达,难以认定为是人类的智力成果。
AI 绘图过程难以体现创作者个性:在 AI 绘图软件的使用中,使用者通常只需输入提示词等简单操作,后续图片生成主要依赖软件的算法和模型,使用者对画面细节、风格等的控制力有限,无法像传统美术创作那样充分展现创作者的个性和独特审美。

二、不符合 “思想 / 表达二分法” 要求
思想与表达混同:AI 生成的图片,其画面内容往往是对已有数据和信息的拼接、组合,缺乏对具体事物或创意的个性化表达,难以清晰地区分思想与表达。例如一些简单的几何图形、常见的场景组合等,更多地属于思想范畴,而非具有独创性的表达。

三、技术原理决定内容生成的随机性与不可控性
AI 工具技术特性限制创作深度:AI 绘图软件如 Midjourney 是基于大量数据训练的深度学习模型,其生成图片的过程是通过对输入文本的语义理解和像素匹配,调用模型中的知识和规则来完成。这种技术原理使得生成内容具有一定的随机性,相同提示词可能生成不同结果,且使用者难以精准控制生成图片的具体细节和风格,难以体现创作者稳定而连贯的创作意图和个性表达。
内容生成缺乏稳定预期性:由于 AI 生成内容的不可复现性和随机性,使得其与传统人类创作中对创作结果的可预期性和可控性存在较大差异。传统创作中,创作者能够较为准确地预判和控制作品的表现形式和表达效果,而 AI 生成内容则难以达到这种稳定性和一致性,难以满足著作权法对作品稳定性和可预期性的要求。

四、权利归属障碍 :原告未能证明其对AI生成结果的“控制力”及具体贡献,且AI工具服务协议未明确用户享有知识产权。
控制力不足:AI绘图软件的运行主要依赖算法和模型,使用者通常只需输入提示词等简单操作即可生成图片。在这一过程中,使用者对画面细节、风格等方面的控制力有限,难以像传统美术创作那样对作品进行精细把控,体现出创作者的个性和独特审美。
贡献不明确:原告难以清晰地阐述其在AI生成图片过程中的具体智力投入,如在提示词设计、参数调整等环节的创造性贡献。这使得法院难以认定其对生成结果具有符合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贡献。
另外,AI工具服务协议的限制也是导致权利归属障碍的重要因素之一。多数AI工具的服务协议中未明确规定用户对其生成内容享有知识产权,这给原告的权利主张带来了困难。
服务协议的限制:AI工具开发者通常会在服务协议中规定,用户使用AI工具生成的内容的相关权利归属存在一定的限制条件,或者明确指出AI生成内容的知识产权归属存在不确定性。在没有明确协议约定的情况下,法院难以直接认定用户对AI生成内容享有完整的知识产权。
开发者利益的考量:AI工具的开发者投入了大量的资源进行算法开发、模型训练等,从公平角度出发,也需要考虑开发者的利益。如果服务协议未明确用户享有知识产权,那么在涉及权利归属的纠纷中,法院会更加谨慎地处理,以平衡用户与开发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从不正当竞争的角度:被诉行为不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无权利基础 :因AI生成内容不构成作品,原告不享有著作权,无权主张侵权。
实质性差异 :被控产品与原告图片在蝴蝶翅膀细节、椅子腿部设计等表达要素上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独立生成抗辩成立 :被告通过AI工具独立生成设计图并委托第三方修改,未直接复制原告内容。

最后还有程序上的瑕疵,法院指出,原告未能提供完整的创作过程记录(如“垫图”来源、提示词修改日志),无法证明其对AI生成内容的具体控制与独创性贡献,导致权利归属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这件事对实务的启示是,对于 创作者 而言,若需主张AI生成内容的权利,需保留完整创作记录(如提示词迭代、参数调整、垫图来源),并确保对生成结果的实质性控制;
对于企业而言,使用AI生成内容时,应避免直接复制他人AI生成结果,通过多次独立生成,以及人工修改从而降低风险。

从结果上来说,原告虽然败诉,但是由此引发的AI生成作品的争议,也为其打开了名声,况且这只是法院的判决,民众未必认可。所以这也是诉讼的意义之一。

从学术上来说,这个判决基本跟王迁老师的论文观点一致。另外其实对AI生成作品是否有著作权,国际司法实践都很审慎。比如美国Stephen Thaler案中,认为人类作者身份是版权保护的基本要求,AI生成的图像因缺乏人类作者身份而不受版权保护。
欧盟2023年《AI法案》草案仍将AI生成内容排除在版权保护外,也是强调人类作者中心主义。若AI生成内容构成“数据库”(如经系统性编排的数据集合),可能受《数据库指令》保护,但需证明“实质性投资”。

发布于 江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