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2021旧解释和2026新解释有什么区别?
1️⃣新增条款
1.第三条:明确了在二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若调解不成则“不予支持”(旧解释为告知另诉)。
2.第四条:新增规定,经法院释明后一审未提惩罚性赔偿请求,诉讼终结后基于同一事实另行起诉的,不予受理。
5. 第五条:明确对侵犯商业秘密以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则上不支持惩罚性赔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第九条:新增了以“违法所得/侵权获利”为基数时的具体计算指引(参照营业利润、销售利润、行业平均利润率等)。
7.第十条:在责令被告提供证据方面,衔接了《民事诉讼法》第114条(旧解释为第111条)。
8.第十二条:明确了惩罚性赔偿总额最高为基数的五倍,且维权合理开支在总额之外另行计算。
9.第十三条:将旧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关于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的影响独立成条,并修改为在确定倍数时“应予考虑”(旧解释为“不予支持”减免,但确定倍数时可综合考虑)。
2️⃣.关键概念
1.“故意”的认定:将“可以初步认定”修改为“可以认定,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举证责任分配更清晰。
2.新增具体情形: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了三种可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1. 与原告达成和解并同意停止侵权后,再次实施相同或类似侵权行为。
2. 通过设立关联公司、变更登记信息等方式掩盖实际控制关系以逃避责任。
3. 在原有“假冒注册商标”基础上,增加了“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3.修改细化情形:将“通知、警告”修改为“有效通知”;在关于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关系的条款中,增加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主观要件;在因特定关系接触知识产权的条款中,增加了“基于前述关系”的限定。
4.认定标准强化:将“可以认定为”修改为“应当认定为”,降低了法院的自由裁量门槛,对权利人更有利。
5.考量因素变化:在综合考量因素中,将“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修改为“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的认识、基本态度”,视角从诉讼行为扩展到侵权人的整体态度。
3️⃣赔偿基数
1.明确排除法定赔偿:新增第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法定赔偿数额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解决了实践中的争议。
2.基数计算参照许可费:旧解释规定参照许可费“倍数”确定基数,新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参照权利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基数”,表述更精准。
3.新增利润率计算指引:新增第九条,明确了以侵权获利为基数时,可参照营业利润、销售利润(以侵权为业时)计算,并提供了利润率无法确定时的参考标准。
4.明确赔偿总额上限:新增第十二条,明确了包含惩罚性赔偿在内的赔偿总额最高为计算基数的5倍,且合理开支另计。
2026年5月1日实施
发布于 北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