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立太律师
26-04-22 10:07 微博认证: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从5个实务案例看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准则

李美娇律师 李律师的法律专栏

前言

实务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核心法律依据在《民法典》第1064条。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主要法律依据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的第1条至第3条。

《民法典》实施后,《民法典》第1064条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的第1条至第3条。

法律条文的规定是框架式的,但实务是纷繁复杂的。笔者本期文章,通过4则入库案例、以及笔者亲自承办的一起案例,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进行探讨,以期对有需要的朋友们有所帮助。

《民法典》第1064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    已失效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案例1 (人民法院案例库):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用于个人投资经营的债务,投资经营收入用于家庭购买车辆、房产及支付未成年子女的学费等用途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

入库编号:2025-16-2-103-005

陈某芬诉罗某、何某琴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某琴尚欠陈某芬的800万元借款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罗某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借款发生时,何某琴与罗某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借款协议及借条均由何某琴一人出具,其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借款800万元,明显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根据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何某琴很早就从事企业注册代理、税务记账等工作,赚的钱也用于买房子等家庭生活开支。何某琴向陈某芬所借款项虽用于赚取利差的经营投资,但其女儿在英国留学的大部分费用,依靠该经营收入。相应地,罗某并未举证证明其收入足以支持包括女儿留学、买房子等家庭大额开销,故可以认定何某琴的经营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

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基于本案事实、证据,法院依法认定,陈某芬的再审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二审以陈某芬未能举证证明系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对陈某芬要求罗某共同还款的请求未予以支持,有所不当,应予纠正。原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用于个人投资经营的债务,投资经营收入用于家庭购买车辆、房产及支付未成年子女的学费等用途的,属于民法典第1064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

案例2(人民法院案例库):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入库编号

2023-16-2-103-013

某银行诉张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案涉《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上周某某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周某某亦称其对借款事宜并不知晓,故上述借款合同应视为张某某以个人名义与某银行所签订。该借款合同所涉借款金额远超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某银行主张上述借款属于周某某与张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某银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诉请判令周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某银行与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某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张某某未按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某银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清偿相应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某银行要求张某某承担某银行已经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所签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案例3(人民法院案例库):借据上只有借款方夫妻中的一人的签名,出借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应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借款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夫妻另一方对于借款知情,并作出欲还款的意思表示,即便其不知道借款的具体数额,此种情形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入库编号

2024-16-2-103-005

张某、王某诉宋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不仅要有借贷的合意,还要有借贷款项的实际交付,借贷事实才能成立。张某、王某虽持胡某生前出具的2016年4月16日31万元借据和2016年5月16日28万元欠据主张权利,但并未提供相关交付凭证。结合两张条据上载明的时间、数额、字面意思,以及胡某生前银行账户流水等内容,2016年3月11日王某给胡某转账10万元,2016年4月16日至5月16日,胡某向王某转账32100元等综合因素,应认定为胡某陆续向原告王某借款,于2016年4月16日向原告王某出具了31万元的借据,后经结算于2016年5月16日向张某出具了28万元的欠据。该借款发生在胡某与被告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该借款系胡某以个人名义所借,但在王某与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宋某对于欠钱知情,虽不知道数额,但表示想办法还钱,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胡某去世后,宋某应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胡某、李某、胡某1、胡某2不应再承担清偿责任。2016年5月16日之后胡某向王某、张某转款124616元,其中52066元(每笔7438元,共7笔)系归还胡某个人某银行贷款,剩余的72550元(124616元-52066元)应从28万元借款中予以扣减,故宋某应承担207450元(280000元-72550元)的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与借款人胡某口头约定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但不能举证证实,双方在借据上也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按年利率6%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

裁判要旨

借据上只有借款方夫妻中的一人的签名,出借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应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借款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夫妻另一方对于借款知情,并作出欲还款的意思表示,即便其不知道借款的具体数额,此种情形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联索引

《民法典》第675条、676条、679条、680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第210条、第21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第25条、第2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2款

案例4(人民法院案例库):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担保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入库编号

2023-07-2-103-001

张某某诉孙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赵某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该行为表明,赵某某对孙某某的借款事实知晓,并同意受该债务拘束,孙某某并未侵犯赵某某的知情权和同意权,相反,赵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更能说明其夫妻二人对于借款的发生及负担已然有了充分的考虑,享有了平等处理权,债权人张某某也有理由相信其二人对于债务的形成及负担有着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双方以共债的共同意思表示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担的债务均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孙某某、赵某某共同偿还。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为另一方债务提供担保,本质上是担保一方对该债务形成的知情、同意和决定,是夫妻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平等处理权的体现,说明夫妻二人对于债务的发生及负担已然有了充分的考虑,债权人也有理由相信其二人对于债务的形成及负担有着共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夫妻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担保的债务,符合“共债共签”的基本原则,应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5(本人承办案例):(2017)苏0591民初8238号

法院查明:

原告程某向被告何某分别转款50万元、150万元。50万元的转账凭证中附言处备注投资款,150万元的转账凭证中附言处备注借款/投资款。

被告何某向原告程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何某于2016年2月1日及2016年2月3日向程某借款50万元及150万元,共计借款本金200万元。现本人何某承诺于2017年9月1日前归还程某本金200万元,逾期不还,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均由本人何某承担。为避免争议,本承诺书取代之前有关上述200万元的相关文件(如有),作为本人何某与程某关于上述200万元之最终结算依据。

……

2017年*月*日,上海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摘要显示,被告何某的配偶为被告徐某,结婚登记日期:2006年*月*日。两被告确认双方为夫妻关系。

另查明,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原告程某、被告何某及其他四位股东。

……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

二、关于案涉款项是否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在借款汇入被告何某的账户后,在短短半个月内,分别用于信用卡还款、购买名牌产品、向第三人大额汇款,足以让人相信这200万元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被告何某认为,案涉款项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两被告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的用途是用于**幼儿园,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的举证并不能免除原告法定的举证义务。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尽到举证责任,却一直要求被告自证,这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举证规定,也违背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徐某认为,其对原告与被告何某之间的生意往来并不知情,被告徐某对案涉款项绝无借款的意思表示,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案涉款项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本案债务虽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综合案涉借款的金额、原告与被告何某系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等因素,可以认定该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原告所举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本案借款系被告何某用于与被告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发生的债务,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笔者总结

由上可见,实务中如下几种情况,法院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共债共签

(1)借据上有夫妻双方的签字(这是最典型的夫妻共同债务情形);

(2)借据上虽仅有夫妻一方的签字,但借款后,夫妻另一方对此予以确认。注:这里的“确认”,并不限于书面签字确认,实务中,另一方在微信上确认、邮件中确认,还有案例3中“作出欲还款的意思表示”,都算另一方对债务的确认。

2、夫妻另一方做担保人签字的,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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