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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要求对行政机关未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确认违法,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裁判要旨】
可诉的行政行为需要具备成熟性、终结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包括受案、调查、收集证据、听取陈述和申辩、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执行等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仅是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性程序之一。该送达行为是否合法影响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成立及合法性问题,当事人可通过对行政处罚决定的起诉获得救济。
并且,依照当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和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当事人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且符合其他起诉条件的,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由此可见,即便李某“平乡县公安局未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张成立,从法律上也不影响其对该行政处罚行为诉权的行使。
发布于 四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