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私贪贿同罪?《贪污贿赂解释(二)》第八条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危机】两高近期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一石激起千层浪,第八条在整个司法解释的篇幅中突兀出现,将私企治理中的商业贿赂等罪行等同于公职人员犯罪,将国家公职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等同于私权侵害,引起了巨大争议。这两类犯罪有本质的区别,无论从犯罪构成的主体、客体,所侵犯的法益等等都截然不同。更重要的是,这几个罪名的定罪量刑《刑法》上有明确的规定,而《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法律,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修订,而这次两高的司法解释将这两类罪行的定罪量刑直接进行改变,显然是一种越权行为。http://t.cn/AXxEiHwj
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自5月1日起施行。这份时隔十年出台的司法解释,本应在单位行受贿、介绍贿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罪名的量刑空白上填补缺漏,却在第八条抛出了一枚重磅炸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标准执行。
这一条款的突兀感,不仅体现在其与整个解释文本的逻辑断裂上——前七条及后续条款均围绕传统贪污贿赂犯罪展开,第八条却骤然转向民营企业内部治理;更体现在其法律后果的剧烈性上:职务侵占罪入罪门槛从6万元骤降至3万元,"数额巨大"标准从100万元降至2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门槛明确为300万元。这意味着,大量原本仅构成民事违约或行政违法的商业行为,将直接落入刑事法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