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入库:被告人认罪认罚获从宽处罚后,又以主要犯罪事实不成立为由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如何处理。
张某杰等诈骗案——被告人认罪认罚获从宽处罚后,又以主要犯罪事实不成立为由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据此提出抗诉的,二审法院应如何处理
入库编号:2026-02-1-222-001 / 刑事 / 诈骗罪 /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4.10.24 / (2024)浙10刑终277号 / 二审 / 入库日期:2026.04.21
关键词:刑事 诈骗罪 认罪认罚从宽 反悔 提出上诉 提出抗诉 取消从宽处罚
裁判要旨
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中,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作出判决后,被告人否认主要犯罪事实并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据此提出抗诉的,二审法院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定罪量刑、上诉理由、抗诉意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合法性等进行全面审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区分不同情形依法作出裁判。
经审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所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因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否认主要犯罪事实并提出上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事实基础丧失,致使原审判决从宽量刑明显不当的,应当结合抗诉意见,依法消除被告人因认罪认罚获得的从宽处罚。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被告人张某杰伙同他人在山东省青岛市注册成立公司 ,通过网络平台搜集个体工商户信息,冒充政府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欺骗多名个体工商户支付工商年报补审费用,诈骗金额达82万余元。2023年11月21日,张某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一审审判阶段,张某杰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24日作出(2024)浙1004刑初24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宣判后,张某杰以其主要犯罪事实不成立为由提出上诉;因张某杰提出上诉,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张某杰认罪认罚获从宽处罚后,又反悔、否认主要犯罪事实并提出上诉,应当消除其因认罪认罚获得的从宽处罚。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24日作出(2024)浙10刑终277号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对张某杰的量刑部分,以诈骗罪改判张某杰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二审中应否消除被告人张某杰因认罪认罚获得的从宽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 ,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上述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被告人自愿如实认罪、真诚悔罪认罚为前提条件。对不认罪认罚或者认罪认罚后又反悔的被告人依法不予适用该制度。
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中,一审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作出判决后,被告人又否认主要犯罪事实并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据此依法提出抗诉的,二审法院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定罪量刑、上诉理由、抗诉意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合法性等进行全面审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区分不同情形依法作出裁判。
经审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所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因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又否认主要犯罪事实并提出上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事实基础丧失,致使原审判决从宽量刑明显不当的,应当结合抗诉意见依法消除被告人因认罪认罚获得的从宽处罚。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张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财物,诈骗82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对张某杰在“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结合张某杰认罪认罚的情节,一审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张某杰在无新事实、新证据出现及其他理由的情况下,反悔提出上诉,否认主要犯罪事实。经二审全面审查,张某杰实施的诈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张某杰自愿认罪认罚后又否认主要犯罪事实并提出上诉,其认罪认罚的事实基础已不复存在,故应当采纳抗诉意见,改变一审法院因张某杰认罪认罚而对其予以从宽处罚的判决。经综合全案情节,二审法院依法以诈骗罪改判张某杰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21〕1号)第347条
一审: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24)浙1004刑初240号刑事判决(2024年7月24日)
二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浙10刑终277号刑事判决(2024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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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北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