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网首发!《关于道交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二)》的实施对保险纠纷实务三大重塑
穆萍 民事审判观点与评论
据最高人民法院5月6日权威发布称,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将于2026年6月30日正式施行。作为对《民法典》第1213条等规则的重要细化,该解释在保险责任认定、诉讼程序安排、追偿权行使等关键环节作出了明确回应。对于保险纠纷实务工作者而言,以下几点变化值得高度关注,并应迅速调整代理与风控策略。
一、“开门杀”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乘车人责任不再是理赔障碍
实践中,因乘车人开门致第三人损害的事故频发。保险公司常以“乘车人非被保险人”为由,拒绝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对此,《解释(二)》第二条作出两点突破性规定:一是明确“机动车一方责任”包含乘车人责任。被侵权人(受害人)有权主张乘车人造成的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并可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法院应予支持。二是保险不足部分由乘车人与驾驶人依法承担。赔偿顺序清晰:先保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再侵权人(乘车人、驾驶人)。同时,交强险赔偿后,保险公司可向有故意的乘车人追偿。
【实务操作指引】
对受害人代理律师:起诉时可直接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主张乘车人责任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无需单独追究乘车人履行能力。
对保险公司法务:不应再以“乘车人非被保险人”为由拒赔;应重点关注乘车人是否存在故意行为,以保留追偿权。
对驾驶人/乘车人:需提高注意义务,因最终赔偿责任仍可能由个人承担。
二、社保、救助基金垫付费用不得重复获赔,追偿权纳入道交案件合并审理
过去,社保基金、工伤保险基金或道路救助基金(路救基金)垫付的医疗、丧葬费用,受害人能否同时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存在争议。《解释(二)》第十条统一了规则:一是禁止重复受偿:当事人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的医疗费用,或路救基金已垫付的抢救费、丧葬费,再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二是支持合并审理:社保经办机构或路救基金管理机构向侵权人提出的追偿请求,可以与道交案件合并审理。法院“应当”合并。
【实务操作指引】
对受害人律师:主张赔偿时需提前核实是否存在第三方基金已垫付情况,避免重复计算被法院驳回,增加诉讼成本。
对保险公司:可主动申请调取社保或路救基金支付记录,作为抗辩受害人重复索赔的依据。
对社保/路救机构:应积极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善用合并审理机制高效追偿。
三、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纳入合并审理,赔偿顺序首次明确
《解释(二)》第十一条首次对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保险合并审理作出规定:一是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列为被告。当事人起诉非机动车侵权人时,同时将承保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列为被告并请求其赔偿的,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二是赔偿顺序明确
先由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按合同约定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承担。
【实务操作指引】
对受害人:如非机动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同步起诉保险公司,避免后续另行追偿。
对非机动车保险人:合同约定条款将成为赔偿核心依据,需提前厘清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提示说明,避免在合并审理中被动。
对律师代理人:合并审理将大幅提高效率,但也要求对非机动车保险合同条款的审查能力同步提升。
结语:程序与实体并重,保险纠纷进入“精细化审理”阶段
《解释(二)》并非对现有制度的颠覆,而是对长期以来保险纠纷审判实践中争议问题的精准回应。其核心逻辑可概括为:一是在实体上:扩大保险保障范围(如“开门杀”)、明确赔偿顺序(如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防止重复受偿(如社保垫付费用)。二是在程序上:推动合并审理(追偿权+道交案件;非机动车侵权+商业三者险),实现“一次诉讼,多方了结”。
对于保险纠纷实务律师、法务及理赔人员而言,应尽快更新办案手册,重点关注合并审理的申请时机、追偿权的保留条件、非机动车保险合同的条款设计,以实现对当事人权益的最大化保护与风险的有效防控。
发布于 重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