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 • 刑事 | 向某贪污案——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5-03-1-402-006
向某贪污案——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
关键词 刑事 贪污罪 国家出资企业 国家工作人员 社会招聘
基本案情
2015年,某国家出资银行分行面向社会公开招聘金融机构部总经理 ,被告人向某通过社会招聘入职,并经该国家出资银行分行党委任命担任该行金融机构部总经理。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向某利用全面负责 部门工作的职务便利,安排下属采用虚列业务招待费、宣传费等名目 ,套取该银行资金人民币2072479.20元,用于支付个人购房款、归还房 贷、个人理财等。案发后,向某退缴全部赃款。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2日作出(2022)沪0101刑初 16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向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 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向某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宣判后 ,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向某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 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向某的辩护人提出,向某系经社会招聘、单位竞聘 在某国家出资银行分行担任领导职务,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故向 某不构成贪污罪,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 国家工作人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 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 ,以下简称《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 “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 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 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第二款规定: “经国家出 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 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 、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意见》第六条第二 款规定的“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除国有资产监督管 理机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之外,主要是指上级或者本级国有 出资企业内部的党委、党政联席会。
本案中,被告人向某所在银行为国家出资企业的分支机构,该分行党委系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向某虽通过社 会招聘入职,在单位内部竞聘上岗,但其金融机构部总经理的职务系经 分行党委确认并经行政发文宣布,具有组织、经营、管理、监督国有财 产的工作职责。故应当认定其为国家工作人员。
向某利用职务便利,虚 列业务招待费、宣传费等名目,以不能对应真实支出的发票报销后套取 单位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辩护人关于 向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应按照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认定其构成 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法院综合考虑向某具有 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罪,积极退赃等从宽处罚情节,依法作出如 上裁判。
裁判要旨
在国家出资公司、企业中,通过社会招聘、公开竞聘上岗,经公司 、企业党委会确认担任领导职务,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 国有资产工作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上述人员利用职务上 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的,以贪污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 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第6条
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1刑初163号刑事判决 (2022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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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北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