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成都做一名律师是怎样的体验 26-05-14 1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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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纪实:第一次带着自己的助理到庭处理案件,让助理感受整个庭审氛围,希望助理从每一个案件、每一次庭审中都有所得

1.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本次的争议焦点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工作手机和工作微信,劳动者在私人微信上添加客户信息,是否属于擅自取用、泄漏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是否需要支付赔偿金。

我们的论述是劳动者在在私人微信上添加客户信息,仍然属于正常的履行工作职责和工作内容的范围,不存在向第三方泄漏商业秘密的情况,劳动者倒卖掌握的客户信息或者获得不正当利益,对于用人单位未造成任何实际影响;在双方沟通过程中,用人单位亦表示“将客户信息从私人微信上删掉就好”,未提及此种情况足以达到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度,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对此的处理结果为删除客户信息、而不是解除劳动关系。据此,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审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应当充分考量劳动者的行为与用人单位的决定之间是否具有相当性、用人单位的决定是否具有合理性,本案中用人单位径行解除劳动关系不满足公平、合理和过罚相当的原则,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2.用人单位的代理律师没有向我们提供补充的证据材料副本,亦没有为自己的证据材料准备证据目录,实在有违法律规定和执业规范;如果这位代理律师和我们执行主任是朋友,我早就开始喷了。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2017)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时,应当对证据名称、证据来源、证据内容、证明对象、证明目的进行说明,并逐一分类、标注页码;并按照对方当事人+1的份数准备副本,交由裁判人员和对方当事人。

3.在庭审过程中,仲裁员针对案件事实向用人单位进行调查和询问,用人单位的代理律师多次以“庭后核实”来予以回应。助理在庭审后给我吐槽,“庭后核实是他的二舅啊”,真的是把我笑死。助理问我“这是对方的策略,还是对方真的不知道”,我说自己也不知道,但面对审判人员提出的的问题尽量不要以庭后核实来搪塞,遇到一些强势的法官会直接怼人“这也庭后核实、那也庭后核实,那你(代理律师)今天来干嘛”。

4.在庭审过程中,用人单位新增解除事由,除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的事由外,还主张劳动者学历造假进而解除劳动合同。对于新增解除劳动合同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180号指导案例,人民法院在判断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时,应当以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出的解除通知的内容为认定依据;对于用人单位超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载明的依据及事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另行提出的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用人单位举证的时候,我问当事人这个毕业证怎么来的,当事人答打印店打印的;我继续问哪里来的、学信网查得到吗,当事人答学信网查不到;我追问从哪里搞到的这个毕业证,当事人说记不清了、应该是找人做的或者打印店帮他做的。我瞬间麻了,我问当事人怎么之前没有给我说,当事人说他觉得不重要。我已经不是担心劳动争议案件的输赢,而是伪造学历证书是否已经涉嫌刑事犯罪。

5.关于劳动者学历造假,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合同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合同,在实践中有两种观点--观点一认为学历造假对劳动合同履行的影响应当有合理期限,不宜在劳动关系持续很长时间后仍作为劳动合同解除或者无效的事由;另外,学历造假不代表劳动者的工作能力一定不匹配相应的工作岗位,用人单位未提供劳动者考核不称职或能力不匹配工作岗位的证据,且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可以印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能力的认可,故应当认定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观点二认为诚实信用为公序良俗的基础之一,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一,为民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劳动者提供虚假学历信息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动摇了劳动关系中的互信根基,即使劳动合同已履行多年亦不能认为与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无关。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应当如实陈述和提供与劳动合同相关的基本情况。对于学历造假,根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五项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22〕9 号】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用人单位为合法解除,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不予支持。

6.关于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虽然如何起算两者的仲裁时效以及适用一般仲裁时效、还是特殊仲裁时效,在实践中仍然具有争议。但在本案开庭前,仲裁员的观点已经非常明显--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仅支持提起劳动仲裁之日前倒推一年。需要说明的是,仲裁员关于加班工资仲裁时效的观点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联合发布第二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的通知》(人社部函[2021]90号)中“案例10.加班费的仲裁时效应当如何认定”的裁判要旨相悖,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时效的观点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三十七条相悖,我只能说尊重仲裁员的意见。

发布于 四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