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控 告 书
控告人:熊杰,男,湖北省鄂州市人
被控告人:刘岳鹏,男,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系(2024)鄂07民终1020号民事案件合议庭审判长。
控告请求:请求依法对刘岳鹏按枉法裁判罪追究相应责任。
事实与理由:
控告人因与温州盈嘉公司期货交易纠纷一案,不服鄂城区人民法院(2024)鄂0704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年11月14日,该院由审判长刘岳鹏组成的合议庭作出(2024)鄂07民终1020号民事判决,驳回控告人全部诉讼请求。控告人认为,刘岳鹏在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情节严重,符合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枉法裁判罪的构成要件,涉嫌枉法裁判。具体事实如下:
一、故意错误适用法律,偏袒对方当事人
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控告人参与了真实期货交易,亦无证据显示存在实际交易损失。但刘岳鹏在判决中故意忽略“无真实交易”这一核心事实,错误援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纪要》)第87条,将控告人支付的17.5万元保证金径行认定为“交易损失”,判令其自行承担全部后果。此做法不仅曲解《九民纪要》第87条本意(该条明确:合同无效后,配资方不得请求用资人支付利息和费用),更无视《民法典》第157条(原《合同法》第58条)关于合同无效后财产返还的规定。即便按其逻辑认定合同无效,杨乃跳等人收取的17.5万元(实为手续费或非法所得)亦应依法返还。刘岳鹏对此关键问题刻意回避,实质是为诈骗所得“洗白”,显属枉法裁判。
二、故意错误认定基本事实,无视举证责任规则
一审及二审中,主要被告盈嘉公司均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一审庭审笔录(第11页第10行)明确记载,一审法官李婷在庭审时已指出:“被告所称均为单方陈述,无证据体现陈述内容。”然而,刘岳鹏在二审中未围绕上诉请求审查案件核心事实,直接维持一审对“盈嘉公司已履行配资义务、熊杰已进行期货交易”等无证据支撑的事实认定,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
三、故意混淆法律关系,故意错误确定案由
本案本质为期货交易纠纷,但刘岳鹏在二审中擅自将案由变更为“融资融券交易纠纷”,该案由属于“证券纠纷”范畴,与期货交易性质迥异。此举明显是为了强行套用《九民纪要》第87条关于“场外配资”的规定,从而达到驳回原告诉请的目的。此系人为制造法律适用前提,属于典型的先定结果、后找依据。
四、故意不采信关键新证据,违反证据规则与处分原则
控告人一审提交的西部期货公司电话录音,能直接证明其未参与真实期货交易,但一审未予采信且未说明理由。二审中,刘岳鹏谎称“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据此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7条第二款规避说理义务,实属捏造事实。
控告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盈嘉公司出具的《关于合同纠纷案件情况的说明》(原件),其中明确自认“未给熊杰进行期货配资”。该自认与杨乃跳、周敏关于“配资主体非盈嘉公司”的陈述相互印证,依法应予采信。但刘岳鹏未说明不予采信的理由,既违反《民诉法解释》第92条关于“自认无需举证”的规定,也违背民事诉讼“处分原则”,严重损害控告人合法权益。
五、故意采信未经质证的证据,程序严重违法
一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自行调取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经侦大队对杨乃跳、周敏的《询问笔录》,并将其作为认定“存在配资及交易”的主要依据。该证据未经庭审出示、未经双方质证,违反《民事诉讼法》第68条及《证据规定》第47条关于“证据须经质证方可作为定案依据”的强制性规定。控告人在二审中就此提出异议,但刘岳鹏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回避审查,属于明知程序违法而故意采纳,构成知法犯法。
综上所述,被控告人刘岳鹏在(2024)鄂07民终1020号案件审理中,故意违背事实与法律,错误认定案由、歪曲法律适用、无视关键证据、采信非法证据,导致控告人17.5万元合法财产权益无法实现,严重损害司法公正与公信力,其行为已涉嫌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事枉法裁判罪。
为维护司法廉洁、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对刘岳鹏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追究其刑事责任。
此致
鄂州市人民检察院
控告人: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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