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成都做一名律师是怎样的体验
26-05-20 16:51 微博认证:专职律师

改完助理写的代理意见,助理说看着我在疯狂敲字、是不是自己写得不好,我说有些地方表述可以,我都没有调整内容、只是调整了顺序。对于没有论述的部分,比如加班工资或者未休年休假工资,助理说其认为仲裁委不会支持(所以没写),我说你认为不支持就不写、万一支持了嘞,而且我们交付的内容除面对审判机构以外也会面对当事人,不把内容囊括完毕、你让当事人怎么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在私人微信上添加客户信息、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构成违法解除?

主要论述:1.从商业秘密的本身来说,根据《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而回到本案中,根据庭审中被申请人的陈述,该客户信息的获取系通过网络推广所得,由此在市场上该客户信息可以被多家机构获得,客户可以向多家机构询价或者多家机构同时跟进同一客户,该客户信息并不满足独家性或者私密性,其客户信息可以为公众所知悉、亦可以普遍容易获得,其并不成立商业秘密。

2.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单纯的客户名单或者客户信息并不构成商业秘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信息不应仅是客户名称组合等普通信息,还应包括交易或往来过程中形成的反映客户交易习惯及意向等特殊信息。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所主张的客户信息仅仅包括客户名称,对于其员工而言仅仅只是一个需要跟进、对接、处理的客户信息,此时客户是否成交都尚不确定,更不能成为被申请人的商业秘密。另外,在本案所涉争议发生后双方沟通过程中,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将私人账号上的学员信息直接删除,而非移植至其他微信号,亦表明该部分客户信息对被申请人而言并没有满足商业秘密的价值属性。

3.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私自泄漏、使用其客户信息,对于擅自“泄漏”或者“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定义而言,根据《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披露”是指将商业秘密泄露给权利人之外的第三人,或者将商业秘密公之于众,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使用”是指直接使用商业秘密,或者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或者根据商业秘密调整、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回到本案中,申请人的行为并不属于前述规定所称的擅自“泄漏”“披露”或者“使用”,并未倒卖客户信息或者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在自己的私人微信上跟进客户并不当然构成对于商业秘密的侵犯。

4.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处理涉及是否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的案件中,审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应当充分考量劳动者的行为与用人单位的决定之间是否具有相当性、用人单位的决定是否具有合理性,同时结合劳动者行为的严重性、解除程序的合法性等综合判断。

从《员工手册》第七章第5条的内容来分析,该条款并未明确将“未使用工作微信或者工作手机”这一情形列为严重违纪行为,且对于擅自调出、抄录或以其他方式泄露单位机密行为的处理,并非单一采用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方式,而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而在本案中,在双方针对客户信息应当如何处理的沟通过程中,被申请人表示“将客户信息从私人微信上删掉就好”,未提及此种情况足以达到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度,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对此的处理结果为删除客户信息、而不是解除劳动关系。其在事后直接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仅违背前述“只需要删掉客户信息即可”的承诺,与申请人的行为相比更是过于严苛,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发布于 四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