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天刑一点# 【利用系统漏洞“免费”开宽带卖钱,构成什么罪?】
张三与电信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经营某电信营业厅。其招聘的员工李四在工作中发现电信业务系统存在重大漏洞:输入未发售的虚拟卡号,或删除特定拦截代码,即可绕过付费验证,直接生成宽带安装工单。张三得知后,为非法获利,与李四及营业厅店长王五合谋,分工利用该漏洞“免费”办理了大量宽带业务,并以“内部优惠”为名对外出售,造成电信公司111万余元的资费损失。数月后,电信公司通过后台数据稽核才发现异常并报案。
请问,张三等人构成什么罪?
【答案】
构成盗窃罪。
本案主要存在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认为,行为人在第一阶段通过借用他人工号,非法进入系统数据库获取未发售的“速通卡”卡号,并利用这些卡号办理业务。该行为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构成,且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已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
第二种意见(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认为,在业务下架后,行为人通过删除系统中的拦截代码,破坏系统验证功能,从而绕过付费环节。这一对系统处理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应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第三种意见(诈骗罪)认为,行为人的一系列操作,其最终效果是使电信公司误以为用户已支付费用,从而“自愿”提供了宽带服务。这符合诈骗罪中“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的构造,应构成诈骗罪。这也是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观点。
第四种意见(盗窃罪)认为,行为人的根本目的是非法占有电信公司的财产性利益(宽带服务资费)。其利用系统漏洞,在电信公司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窃取了本应收费的服务并转卖获利,本质上是一种盗窃行为。其技术手段只是实现盗窃目的的工具。
本案构成盗窃罪。
首先,行为侵害的核心法益是财产权。电信宽带服务是一种具有明确市场价值的财产性利益。行为人未经支付对价,非法获取并出售服务,直接造成了电信公司111万余元的财产损失,其行为的实质是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
其次,行为模式符合“秘密窃取”而非“诈骗”。这是区分盗窃与诈骗的关键。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产”。在本案中,电信公司的计算机系统只是被动执行了被篡改的指令,其本身没有“意识”,不会“受骗”。更重要的是,电信公司作为财产所有人,在案发前对此完全不知情,根本不存在任何“自愿交付”财产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行为人是利用系统的技术缺陷,在权利人毫无察觉的情况下,秘密地将本属于公司的财产利益转移占有。这种“瞒天过海”的方式,正是盗窃罪的典型特征。
最后,涉及计算机犯罪与财产犯罪的牵连,应择一重罪处罚。行为人的手段行为(非法获取数据、破坏系统)与目的行为(窃取财产)分别触犯了不同罪名,构成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实施……盗窃……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的指引,以及“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必须比较各罪名的刑罚轻重。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情节特别严重)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后果特别严重)最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而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显然,盗窃罪的刑罚最重,最能全面评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实现罪刑相适应。因此,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案行为人张三系电信业务代理商,而非电信公司员工,其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构成要件,因为其非法占有的财产并非其“本单位”(即代理营业厅)的财物,而是电信公司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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