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时起保”条款效力如何认定?关键看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此项法定义务
许多车主在为爱车投保时,可能会注意到保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往往从投保日的“次日零时”起算。这一看似行业惯例的“零时起保”条款,在发生交通事故理赔时,却可能成为保险公司与车主之间的争议焦点。该条款是否当然有效?车主在投保当日发生的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必然免责?本期法信汇总相关裁判规则、权威观点,供各位读者参考。
法信 ·人民法院案例库
“零时起保”保险条款的效力认定
——商某诉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1.若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已就“零时起保”条款,对一般情况下的投保人(如首次投保,被保险车辆系新车)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知悉并接受该条款的,则该条款应成为合同内容,具有法律效力;否则,“零时起保”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2.当投保人并非首次投保商业三者险,或者投保人是企业,或者被投保机动车系营运车辆等可以确认投保人对商业三者险条款熟悉时,应减轻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可以认定“零时起保”保险条款有效;除非投保人举证证明其确实不知道关于保险期间的次日“零时起保”条款。
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3)京0115民申8号民事裁定
法信 · 裁判规则
1.交强险中,保险公司若未履行提示选择生效时间的义务,不能直接适用“零时起保”条款——王某某诉张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交强险在条款适用上更强调对投保人、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对保险公司的义务要求更为严格。保险公司若未履行提示选择生效时间的义务,不能直接适用“零时起保”条款。而商业三者险属于自愿投保的商业保险,遵循契约自由原则,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可以协商约定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投保人收到约定“零时起保”的保单后未对保险期间提出异议,应视为接受合同约定。
案例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网 2025年8月22日
2.未对“次日零时生效”条款提示说明,保险公司不能免责——王某诉赵某和某财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交强险保险合同时,其已与投保人对保险期间的“次日零时生效”条款尽到了提示或者特别说明义务且双方已就保险期间协商一致,因此,交强险“次日零时生效”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应适用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 2024年12月28日第3版
3.如果保险人未采用恰当方式使交强险在合同订立时即时生效,同时又缺少与投保人就“次日零时起保”条款的协商过程,应认定交强险“次日零时起保”的条款无效——某乙诉某丙、某保险公司、某汽车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如果保险人未采用恰当方式使交强险在合同订立时即时生效,同时又缺少与投保人就“次日零时起保”条款的协商过程,应认定交强险“次日零时起保”的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对交强险合同成立后发生的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保险责任。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2021年11月30日
4.若“次日零时”生效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一致真实意思表示,则合法有效——范某某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若合同约定“次日零时”生效系双方当事人的一致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合同无效情形和免责条款,不应以保险人未尽到提示义务或者明确说明义务为由,否定其效力,故该规定有效。
案例来源:中国法院网 2020年10月22日
法信 · 专家观点
从格式条款认定考量“次日零时生效”条款效力
尽管交强险保险合同“次日零时起保”的保险期间约定采取的是“单一订”的定约方式,但“一单一订”不等同于投保人意思的表示订入了保险合同,其“预先约定”和“重复使用”特征表明了该条款实质是一种格式条款。
格式合同本意是为合同双方的相对人节约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促使合同目的尽快达成,节约大量的社会成本。但实践中很多格式条款在应用中变形为合同提供方规避风险、减轻自身责任的一种方式。
在交强险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为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法律规定必须投保的,而保险合同的条款和内容以及生效时间却是保险人提供和制定的,投保人对其条款和内容原则上没有不同意或修改的机会。如果投保人可以在投保单特别约定栏内约定保险期间的起止生效时间或以手写方式明确“次日零时起保”,则视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对保险期间的明确约定,此条款则不再使用格式条款规定。然而,投保单的特别约定栏基本都没有保险期间起止生效时间的特别约定,保险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就该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的说明或告知义务,交强险保单中显示的起始时间显然是预先拟制的格式条款。
保险人在交强险保险单上关于保险期间的“次日零时生效”约定,该保险起止时间延后对投保人明显不公平,属格式合同中加重投保人责任、排除投保人在交纳保费到“次日零时”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的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注:该条文已失效,可参考《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其对投保人无效。
因此,机动车交强险不能使用“次日零时生效”,保险人不能将保险行业的某些惯例做法沿用于高风险活动的机动车保险活动,尤其是具有保障功能且有“行政色彩”的交强险中,从而加重投保人的责任。
机动车交强险是具有社会性和公益性的强制保险,投保人提出投保要约后,保险人对该要约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且保险人对已脱保的机动车不宜另行约定起保时间,而应即时生效。故而,“次日零时生效”条款应认定为交强险保单的无效条款。
笔者认为,除非投保人以明示方式明确认可“次日零时生效”条款,否则,交强险审判实务中应确立“即时投保、即时生效”规则,这既彰显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又符合投保人合理期待利益,亦不增加保险人的保险负担,更符合实质意义上的契约自由。
(内容来源:《人民司法·应用 2017年第28期》,作者:王蕴,司继宾)
法信 ·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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