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行法学
26-05-21 17:28 微博认证:教育博主 超话主持人(人大法学考研超话) 头条文章作者

#学术碎碎念

刚刚朋友问了我两个关于引诱卖淫罪的问题。于是我来分享一下问题和我的想法,希望也能引发大家的思考和讨论~

对于第一个问题,我个人认为,引诱卖淫罪应该是结果犯。一来,这个罪的法定刑并不低,最高刑可以到五年有期徒刑,根据一些学者的观点和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这样的罪都没有适用“犯罪情节轻微”,从而被免刑或者相对不起诉的可能。所以相应地,对成立这个罪的要求也应该较为严格。而如果不需要被引诱者做出什么行动,就认定引诱卖淫罪,那这个罪的成立范围就太宽了,甚至会导致无法区分玩笑话和认真的引诱。二来,引诱、容留和介绍卖淫,是规定在同一罪名里的,所以我认为对三种行为的要求应当同等;也就是说,“引诱”不可以只停留在言语挑拨的程度,至少行为人认真劝告的强度,在客观上应该和“容留”、“介绍”的强度相当。

至于既遂标准,我个人认为不能比照教唆犯来讨论,因为这个罪不是教唆犯的正犯化:毕竟卖淫不是犯罪。我认为需要结合这个罪的规范目的来讨论:引诱卖淫罪是放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章的,立法者想要规制的是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所以只要对正常的性秩序发生了扰乱,就应当成立既遂。我觉得可以根据被引诱者和嫖客有没有达成卖淫嫖娼的约定来判断。如果有,就构成引诱卖淫罪的既遂。

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前面我个人采取的对“引诱”的限制解释立场,我不认为张三的“建议”足以被评价为“引诱”。当然,如果张三竭力劝告了,李四假装听从了劝告,然后去卖淫,我个人认为张三可以构成引诱卖淫罪的未遂,视情节来量刑。

发布于 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