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名涉泡药杨梅党员干部免职##律师说法#
⚖️律师点评:“泡药杨梅”干部免职,处理是不是“太轻了”?
近日,福建漳州龙海区“部分杨梅收购点违规使用添加剂”事件引发社会高度关注。官方通报显示,23名党员干部被问责处理,其中2人免职、13人分别党纪政务立案处理。不少网友愤慨:涉及无数百姓生命健康的大事,只是免职是不是太轻了?甚至有声音认为,应当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并直指监管干部是“罪魁祸首”。
一、“脱氢乙酸钠是强致癌剂”?事实并非如此
首先需要澄清一个事实前提。涉事杨梅中被检出违规使用的添加剂为脱氢乙酸钠。根据国家卫健委、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24),自2025年2月8日起,脱氢乙酸钠不再用于面包、糕点、果蔬汁(浆)等7类食品,但仍允许在腌渍蔬菜、发酵豆制品、熟肉制品等食品中继续使用,只是最大使用量有所调整。换言之,脱氢乙酸钠并非被“全面禁用”的添加剂,而是基于风险评估和居民膳食结构变化,对使用范围和限量进行了科学调整。
至于“强致癌剂”这一说法,目前主流研究观点是:脱氢乙酸钠在一定剂量下可能对肝、肾和中枢神经系统产生潜在毒性作用,但尚缺乏将其确认为人类致癌物的充分证据。所谓“年轻人患癌和乱用添加剂肯定有关”,虽然含泪般令人动容,但法律上认定因果关系需要严格的流行病学与毒理学证据支撑,不能仅凭感性推断。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能否适用?
从法律角度分析,《刑法》第144条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求掺入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脱氢乙酸钠本身是国标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违规使用应当区分两种情形:
1. 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通常依照《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能涉及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刑法》第143条);
2. 使用非食品原料:例如在食品中添加工业添加剂、非法添加物等,才可能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涉事杨梅事件是“违规使用添加剂”——即在杨梅中使用了超范围但并非完全禁止的脱氢乙酸钠。对此,执法部门是否已对相关商户立案侦查,尚需等待后续通报。若仅为“违规使用”,则应适用《食品安全法》予以行政处罚;只有符合刑法规定的入罪门槛,才能追究刑事责任。
三、“2人免职太轻了”?行政问责≠刑事追责
这里需要厘清一个核心法律认知:行政问责与刑事追责是两条不同的法律路径,互不替代。
党纪政务处分、免职等属于内部行政问责,是对党员干部履职不力的组织处理。法律上,这并不排斥后续可能面临的刑事追责。根据《刑法》第408条之一“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也就是说,如果调查发现相关干部在履行监管责任过程中存在明知违法行为而未查处、虚假报送信息、情节恶劣的玩忽职守等情形,完全可能同时面临刑事追责。目前“免职”只是阶段性处理,不代表法律责任的终结。
四、监管失职是根源,但法律问责需审慎推进
“逐利是商人的本性,留有漏洞必有人钻”,这句话从社会学角度看有道理。法律层面,监管漏洞背后的渎职行为,确实可能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刑事追责。但违法事实的严重程度、危害后果的范围、主观过错的性质等,均需要执法机关依法收集证据、逐一认定。
五、结语:食品安全需“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追责”
“泡药杨梅”事件再次警示我们:守卫舌尖安全,不能寄望于逐利商人的自律,而必须依赖强有力的法治约束。针对违规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针对监管部门中确已构成渎职犯罪的干部,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绝不姑息。
🔹食品安全事件频发,需要法律人、媒体和公众共同推动法治完善。唯有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才能真正实现“舌尖上的安全”。
(本文作者系执业律师,以上内容为法律分析与观点阐述,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引用来源:
【1】新华社·龙海新闻,“泡药杨梅”事件处理结果通报(2026-05-24)
【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24),南湖区消保委2025年消费警示引用
【3】科信食品与健康信息交流中心、中国农业大学专家解读脱氢乙酸钠安全性(科技日报2025-02-27)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4条、第408条之一
【5】FAO/WHO联合食品添加剂专家委员会(JECFA)毒理学评估
发布于 北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