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明天上午开庭的案件从助理处拿回来,前几天拿给助理熟悉资料,明天带着助理一起去开庭。
这个案件面临的问题为:在挂靠施工的情况下,若业主单位怠于支付工程款、总包单位怠于请求支付工程款、被挂靠的总包单位与挂靠人并没有进行结算,此时挂靠人对于剩余工程款应当如何如何主张权利?
之前我写过这个问题,再次摘录其中相关的部分如下:
对于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如何主张权利,有人提出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或者《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以代位权诉讼的形式解决。
但我对此路径有不同意见,一方面,对于实际施工人的范围,既然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挂靠人,那么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亦应当不包括挂靠人;另一方面,从债权人代位权的构造来看,如前所述被挂靠单位仅负有将已经收取的工程款转付给挂靠人的义务,其本身对于挂靠人不负担工程款支付义务,难以满足“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之要件。
如果挂靠人向业主单位主张工程款,必须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此时主张直接建立合同关系要求业主单位对挂靠情形明知,走到诉讼阶段业主单位可不会承认挂靠;尤其是业务单位系国企,更不可能承认自己明知总包单位与挂靠人系挂靠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此时与业主单位建立合同关系的仍然是总包单位,即使总包单位是被挂靠的一方,其并没有与业主单位建立真实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如果挂靠人可以证明业主单位明知其为挂靠,挂靠人即可以依据虚假意思表示的路径主张成立事实合同关系,进而直接向业主单位主张权利。
上次参加讲座时我向主讲嘉宾提出以上问题,本地法院的副院长询问我“(挂靠人的)合同相对方是谁”,我答“虽然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挂靠协议因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形而归属无效,但仍然是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建立合同关系”,由此引申出此类问题的处理意见——仍然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挂靠人找总包单位、总包单位找业主单位。
事实上,当我确实找不到准确法律依据时,我就准备开始玩脏的,不管是被挂靠的总包单位向挂靠人支付,还是业主单位直接向挂靠人支付,反正总有一方应当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挂靠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