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工程挂靠行为法律效力裁判要旨
最高判例指引
来源 | 人民法院案例库、法盏
01、参考案例:发包方明知挂靠仍接受施工及保证金,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弋某某诉某进出口贸易公司、新疆某建工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文号】:(2023)兵0302民初29号
【入库编号】:2023-07-2-115-003
【裁判要旨】
发包方发包工程项目时,明知实际施工人无建筑资质,系挂靠于有资质的单位,发包方虽未与实际施工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同意由实际施工人施工,并接收实际施工人缴纳保证金,双方已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应由发包方向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案情简介
2014年5月2日,图木舒克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进出口贸易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因图木舒克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后由原告挂靠在被告新疆某建工集团公司成立的图木舒克市分公司,实际施工该项目。原告承建工程后,陆续向被告某进出口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及监理单位对原告施工的内容及价格进行了确认。后因被告某进出口公司的资金不到位导致原告停工。经计算原告已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2669155.8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某进出口贸易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11月12日前支付100万元工程款,但被告某进出口贸易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也未退还。
裁判结果
被告某进出口公司明知实际施工人原告戈某某借用资质,双方虽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戈某某实际履行了施工合同,被告某进出口公司予以接受并承诺履行支付对价的义务,故法院判决,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进而被告某进出口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向实际施工人原告戈某某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02、参考案例:被挂靠人作为名义主体,需承担付款义务并有权追讨工程款,不得以挂靠为由推诿责任——上海某某公司诉南通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案例文号】(2021)沪01民终1830号
【入库编号】2023-07-2-115-002
【裁判要旨】
被挂靠人是对外从事法律行为的名义主体,其不仅是付款义务的承担者,也是主张应得款项的权利主体。被挂靠人有义务积极追讨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而不应以挂靠为由拒绝承担义务。
案情简介
一、2016年4月28日,南通某某公司及其分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丙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加盖南通某某公司印章。合同约定,由南通某某公司承接酒店室内装饰工程,该公司指派宋某为其驻工地代表并出具授权书委托宋某为其合法代理人。
二、2016年8月23日,上海某某公司作为承包方、南通某某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南通某某公司项目专用章,并有宋某签字。
三、2019年7月24日,宋某曾向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认可挂靠南通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以及私刻南通某某公司公章及项目专用章的事实,并称上海某某公司知晓私刻上述印章事实。
四、各方进行结算后,尚欠上海某某公司部分工程款,上海某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南通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767,145.15元。
五、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115民初270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海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宣判后,上海某某公司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沪01民终1830号民事判决,认定挂靠关系是发生在南通某某公司与宋某之间的内部关系,南通某某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对外仍应承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遂判决: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27070号民事判决;南通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某某公司工程款767,145.15元。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丙公司和南通某某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宋某是南通某某公司指派的驻工地代表及合法代理人,挂靠关系是发生在其与宋某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外并不具有约束力,南通某某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对外仍应承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南通某某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上海某某公司施工,虽然南通某某公司主张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宋某私刻,但工程系以南通某某公司名义承接,宋某持南通某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也是南通某某公司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南通某某公司确认其与宋某之间系挂靠关系,即使其未参与工程的施工、管理,宋某也具有相应的代理权,其对外以南通某某公司名义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对南通某某公司具有约束力,应由南通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班组应付款协议》中关于南通某某公司如何付款仅是双方对具体付款流程作出的约定,协议内容并不能体现各施工班组明确表示放弃向总包方南通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故南通某某公司应向上海某某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
03、参考案例: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人账户收款,账户被冻结时,挂靠人仅享债权请求权,一般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尹某某诉胡某某、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例文号】(2023)豫17民终446号
【入库编号】2023-07-2-471-005
【裁判要旨】
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人银行账户收取工程款,被挂靠人银行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应按照银行账户的登记名称来判断权利人,挂靠人对被挂靠人账户内的资金仅享有债权请求权,挂靠人的债权请求权原则上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基本案情
尹某某诉称:其借用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天津某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天津某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将工程款共计411689.46元转入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后该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请求确认该账户内的411689.46元归其所有并停止对该款的执行。
胡某某辩称:案涉账户经金融机构实名制登记为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账户资金属于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尹某某起诉的款项是客观真实的,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河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尹某某起诉的事实不清楚,以法院查明事实为准。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账号为1229056****0902。2018年8月14日,中铁十八局集团某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轨道交通Z4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第2合同段《应急物资存放库施工合同》,2022年6月16日,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轨道交通Z4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第2合同段汇入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账户341916.04元,交易摘要显示:“支付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19年9月,天津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天津首创武清项目1-5地块2019-2020年度第三方维修独立承包工程《施工合同》,2022年6月13日,天津某置业有限公司汇入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账户33174.42元,交易摘要显示:“支付供应商款项”。2022年1月9日,天津市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塔吊基础施工合同》,2022年6月7日,天津市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汇入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账户36599元,交易摘要显示“塔吊基础施工费”。
以上汇入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账户共计411689.46元。2019年5月30日,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胡某某与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凡某某、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豫1728民初1983号。2020年5月20日,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728民初1983号民事判决,后当事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0年9月10日,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7民终2106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胡某某于2022年6月1日向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8日额度冻结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账户(尾号为0902),冻结额度为6471340.38元,当时实际控制金额为79460.47元。尹某某对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账户内411689.46元不服,于2022年7月5日向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账户内411689.46元工程款的冻结。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8日作出(2022)豫1728执异3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尹某某的异议请求。尹某某于2022年7月26日向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8日作出(2022)豫1728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尹某某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2023)豫17民终4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银行存款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执行异议人是否系权利人。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的1229056****0902账户为基本存款账户,而不是专用存款账户,基本存款账户不具有将货币资金特定化的功能。
被执行人账户被执行法院冻结后,案外人以其系账户的借用人和账户中资金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不予支持。尹某某所称的汇入河南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本存款账户内的411689.46元的工程款,没有被特定化,已与河南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其他资金混同,考虑到货币作为种类物、流通物的特性,尹某某主张该款归其所有并停止对该款的执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发布于 重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