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收到一份关于食品安全“十倍赔偿”的判决书,同时涉及到对于“知假买假”的识别,本案一审时当事人未请律师,一审判令当事人按照原告购买的全部物品对应的价款承担十倍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经人介绍咨询我们律所主任,我们主任接受代理后组织人员进行讨论和检索,亦与我讨论相关“知假买假”的证明,最终二审法院改判仅对合理消费部分的物品对应价款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本案二审改判离不开我们律所主任周艳律师的丰富经验,有赖于我们主办律师的过硬能力,还包括我们实习律师进行类案检索所提供的极具参考价值的案例。
本案二审改判所依赖的关键法条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9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诉讼请求。
其中,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对于“知假买假”者恶意高额索赔,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第十三条规定,对于“知假买假”者连续购买后索赔,按多次购买相同食品的总数,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第十四条规定,对于“知假买假”者连续购买并反复索赔,应当综合考虑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购买者的购买频次等因素,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知假买假”只能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
对于“知假买假”的识别,二审法院认为:“知假买假”由于主观性太强,很难通过客观的证据予以证实。审判实践中多数通过检索同一当事人是否存在多次购买产品后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举报或者多次在法院进行索赔诉讼来推定该人是否为“职业打假人”。如果构成“职业打假人”,则推定其为“知假买假”。该做法的弊端是对于刚涉足“职业打假”的人员或者“职业打假人”安排他人“知假买假”行为很难进行准确的识别,有可能为“知假买假”牟利留下空间,故应以个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判断。
法律规定食品安全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保护的对象是消费行为,但正如本案二审判决指出:“‘职业打假人’安排他人‘知假买假’行为很难进行准确的识别”,结合其他案例,对于“知假买假”的认定,一般需要结合行为人是否符合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和消费行为、是否超出普通个人或家庭消费的数量和金额、在消费过程中是否询问产品品质和来源、商品价格、日常生活中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需求、本案中行为人实际使用该类产品的情况、其前后行为是否存在明显反差等众多因素综合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