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立太律师
26-06-10 09:16 微博认证: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指导案例 | 恶意串通与合同无效的司法认定

陈万宏 律师路上

基本案情

瑞士嘉吉国际公司(下称 “嘉吉公司”)与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下称 “福建金石公司”)等金石集团企业因大豆贸易产生纠纷,2005 年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金石集团偿还嘉吉公司 1337 万美元债务,并以福建金石公司全部资产抵押担保。后仲裁裁决确认债权,福建金石公司未履行还款及抵押义务。

2006 年 5 月 8 日,福建金石公司将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厂房、设备等全部核心资产,以 2569 万元转让给关联企业福建田源生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 “田源公司”)。该价格远低于资产账面净值 3235 万余元,田源公司转账 2500 万元后,款项当日回流至金石集团关联企业,未实际支付对价。2008 年,田源公司又将上述资产转让给漳州开发区汇丰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 “汇丰源公司”),汇丰源公司仅支付 569 万元,且知晓资产来源及债务事实。经查,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亲属关系,汇丰源公司无实际经营。因福建金石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嘉吉公司诉请确认两份资产转让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福建省高院一审支持诉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恶意串通的认定及合同无效。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负有债务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无效合同财产返还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适用于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形;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令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而不能依据第五十九条直接判令关联公司将财产返还给债权人。

律师说法

(一)恶意串通的司法认定:

主体关联:串通的基础前提。本案明确,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实际控制人系亲属,法定代表人分别为夫妻,属典型关联企业;汇丰源公司虽表面无关联,但股权转让及交易背景显示其明知债务事实,构成事实上的关联串通。关联关系是推定串通合意的关键依据,无关联关系一般难以认定默示串通。

主观恶意:明知损害仍为之。判决书认定,田源公司、汇丰源公司明知福建金石公司欠付嘉吉公司巨额债务、资产已约定抵押,仍参与低价转让交易,主观上对损害嘉吉公司债权持放任态度,具备 “恶意” 核心要件。单纯知晓债务不等于恶意,明知转让将导致债权受损仍交易,才构成恶意。

交易异常:低价与未付对价的双重印证。一是价格明显不合理偏低。法院采纳一审认定,案涉资产账面净值 3235 万余元,转让价仅 2569 万元,显著偏离资产实际价值,不符合正常商业交易逻辑;二是未实际支付对价。田源公司转账后资金当日回流至关联企业,财务报表无真实收支记录,属虚假支付,印证交易目的为转移资产。

损害结果:直接导致债权无法实现。法院确认,案涉资产为福建金石公司全部核心财产,转让后其无财产可供执行,嘉吉公司债权彻底无法受偿,恶意串通与损害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二)合同无效的认定

认定合同无效,严格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对应《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聚焦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这一法定无效情形。

无效的法律依据:法定效力性规定。本案直接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对应《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明确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自始无效、当然无效,无需当事人额外主张,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审查并认定。该无效为绝对无效,不受交易完成时间、当事人过错程度影响。

无效的认定标准:紧扣恶意串通核心要件。本案明确,合同无效的前提是恶意串通成立,即必须同时满足:主体关联、主观明知损害、交易价格异常、未付对价、损害债权人利益。缺一不可,避免将一般低价交易、关联交易直接等同于无效交易。

连环转让的无效认定:后手恶意同样无效。法院认定,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的转让合同亦无效,理由是汇丰源公司明知前手交易恶意、资产来源及债务事实,仍参与交易,构成新的恶意串通。连环转让中,后手只要明知恶意目的,即纳入无效认定范围,阻断资产恶意流转。

本案确立了 “穿透式审查、实质重于形式” 的裁判规则,明确对恶意串通逃债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传递出任何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交易,终将被认定无效的司法信号,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提供坚实保障。

发布于 重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