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法院第三批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某科技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人公司股东不当然受公司订立的仲裁条款约束】#小粤说法#
【基本案情】
某建设公司与某教育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因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某科技公司系某教育公司的唯一股东。因某教育公司注销,某建设公司起诉请求某科技公司就某教育公司案涉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科技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作为某教育公司注销时的唯一股东应受《装修工程总承包合同》所载仲裁条款约束,本案应由某仲裁委员会主管。一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某科技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某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某建设公司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要求股东在公司注销后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与案涉《装修工程总承包合同》履行争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某科技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下,本案纠纷若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则明显突破了仲裁协议中关于纠纷解决约定的范围,故应认定案涉仲裁协议对某科技公司等主体不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对本案有主管权。
【典型意义】
本案通过区分“原合同履行争议”与“公司注销后股东责任争议”,明确了公司订立的仲裁条款不当然约束注销后公司唯一股东的裁判规则,既维护了仲裁制度的合意基础,也保障了债权人在公司注销后依法追究股东责任的诉权,为同类案件的主管权审查提供了可参考的裁判路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