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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6-22 16:23 微博认证:浙江京衡(长春)律师事务所

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利息的承担边界——某房地产公司与某银行执行监督案评析
作者:杜松霖律师,如有法律需要 电话:18243014636,地址:长春市保合大厦南关区4层
阅读提示:
1.民事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法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责任具有法定性和惩罚性,其产生与持续的基础在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的状态。
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法院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采取的程序性处理方式,其本质是执行程序的暂时性搁置,而非被执行人债务的免除或迟延履行责任的中断。
3.申请执行人基于其债权,有权选择要求被执行人直接履行金钱债务或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债权人选择不行使担保物权而要求债务人履行主债务,系正当行使权利,不构成过错,不能成为减免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利息的法定事由。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实质原因系被执行人未有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所致,由此带来的迟延履行后果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选择暂不行使抵押权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金钱债务,均不构成免除被执行人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迟延履行利息的合法理由。
简要案情: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判令被执行人贵州某房地产公司向申请执行人贵州某银行偿还贷款本息2000余万元,并确认贵州某银行对贵州某房地产公司名下的相关在建工程享有抵押权。判决生效后,因贵州某房地产公司未履行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贵州某银行以案涉抵押工程不具备执行条件等为由,向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贵州某银行申请恢复执行,并就迟延履行利息等向法院主张权利。贵州某房地产公司提出异议,主张因贵州某银行主动申请终结本次执行且怠于行使抵押权,应免除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
裁判结果: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执行裁定,驳回贵州某房地产公司的异议请求。该公司先后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均被驳回。
评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当申请执行人主动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能否据此主张免除该程序期间所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这涉及对迟延履行利息法律性质的正确理解、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法律效果的准确界定,以及申请执行人权利行使与被执行人责任减免之间关系的平衡。
第一,迟延履行利息具有法定性,其计算以被执行人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为前提,法律明确限定了其不计算的例外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规定确立了迟延履行利息的法定责任属性,其目的在于惩罚被执行人的迟延履行行为,补偿申请执行人因债权未能及时实现所受的损失。责任的起算与持续,直接关联于被执行人“未履行”这一客观状态。同时,为防止该责任被不当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明确将不计息的期间限定为“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本案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显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不计息情形。被执行人贵州某房地产公司自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直至其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始终处于未全面履行金钱债务的状态。因此,其主张免除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法院在审查此类异议时,必须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原则,不能随意创设减免迟延履行责任的事由。
第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执行程序在特定条件下的暂时性终结,其本身并不消灭实体债权债务关系,亦不中断迟延履行利息的持续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前提是“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该程序的启动,无论是依申请还是依职权,其根本原因在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现有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这恰恰是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裁判义务的直接后果。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这充分说明,终结本次执行仅是对执行程序进程的技术性处理,并未对被执行人的实体债务作出任何豁免。既然实体债务并未消灭,且导致程序终结的原因在于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欠缺,那么因债务持续存在而产生的迟延履行利息责任自然应当由被执行人继续承担。将程序上的“终结”错误理解为责任上的“中止”或“免除”,混淆了程序法与实体法的不同法律效果。
第三,申请执行人行使债权的方式具有选择性,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或暂不行使担保物权,均属正当的权利处分,不构成减轻被执行人责任的法定理由。本案中,生效判决既判令贵州某房地产公司偿还金钱债务,亦确认贵州某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这赋予了债权人贵州某银行两项并行的权利:一是要求债务人直接履行主债务的请求权,二是就特定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债权人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最有利于债权实现的方式行使权利。贵州某银行选择要求贵州某房地产公司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而非立即处置抵押物,完全在其权利范围之内,是正当的民事权利行使行为。被执行人以其债权人未采取处置抵押物这一“措施”为由,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关于“防止损失扩大”的规定,是对该法条的误读。该条款规制的是守约方在违约发生后,负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不当扩大的不真正义务,其目的在于基于诚信原则平衡双方利益,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然而,债权人依法主张其本金债权及法定孳息(迟延履行利息),本身就是其核心合同目的与合法利益所在,不存在需要“防止”的“扩大损失”。要求债权人必须通过处置担保物来实现债权,否则即视为有过错,实质上是为债权人设定了超出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当限制了债权人的权利自由,亦违背了合同法鼓励交易、保护债权实现的基本精神。反之,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被执行人完全可以通过自行处置抵押物等方式积极履行债务以停止利息的累积,其未能如此作为,相应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执行程序中的迟延履行利息制度,是保障生效法律文书权威、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补偿债权人时间利益损失的重要工具。其计算应严格以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的事实状态为基础,并以法律明文规定为边界。申请执行人基于正当理由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对程序权利的处分,不影响被执行人的实体义务与法定责任。司法实践中,应坚守这一法律适用标准,避免因对债权人正当权利行使的苛责而动摇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惩罚与补偿功能,维护执行法律关系的稳定与公平。
相关法律规范: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五百一十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
案例来源:
执行异议: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01执异747号执行裁定(2019年12月2日)
执行复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执复2号执行裁定(2020年2月25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423号执行裁定(2021年9月30日)

发布于 吉林